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93號上訴人 洪明才 即金店工程行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所屬勞工 張瑞峰 在職期間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張瑞峰於95年9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經診治後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頭部、顏部受組織凹陷損壞,遺存顯著醜形,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之範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張瑞峰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00日計新臺幣(下同)864,000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為,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之處罰要件,乃以97年7月8日勞局護字第09701800630號裁處書處以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張瑞峰為專業裝潢技工,屬於自營作業之流動勞工,依各工程行或個別客戶之需求接受臨時請託處理,上訴人則為室內裝潢業,於承包取得定點裝潢個案業務後,始依工作業務需要請託張瑞峰至個案定點協助裝潢作業,按日計酬,雙方並無僱傭關係。故張瑞峰並無到職日,亦無固定工作和薪資,更非上訴人所屬員工,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保險對象,上訴人並無辦理強制保險義務,即非上開規定之裁罰對象。(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乃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其第2等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第57項第10等級則係顏、頸部損壞遺存顯著醜形者,始有適用。張瑞峰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不需受人扶助,其顏面亦無任何醜形,原處分不察,認定符合第10等級合併升為第2等級,而對上訴人按勞保局核付張瑞峰之殘廢補助款即864,000元之相同額度,予以裁罰,即有率斷與浮濫之處。(三)上訴人與張瑞峰既屬臨時合作關係,張瑞峰與上訴人合作之初拒不提供身分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條例亦未授權上訴人得強制張瑞峰告知資料,則上訴人無張瑞峰之資料以致無法為其加保,實屬張瑞峰違反協力義務,其未受勞工保險加保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應為張瑞峰辦理勞工保險,因上訴人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並補償張瑞峰之相關損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同意張瑞峰之職業災害補助申請,遑論對上訴人裁處相同額度罰鍰。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張瑞峰係短期受僱之裝潢臨時工,常常更換工作,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並非無雇主,僅係時常更換雇主,無論張瑞峰是否有為保障自身權益,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由職業工會為所屬會員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均不影響張瑞峰事故當時受上訴人所僱用之事實。上訴人既僱用張瑞峰從事工作,無論張瑞峰為臨時工或固定員工,均應於每次僱用時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僱用時間長短之限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應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職業工會應為所屬會員(會員來源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非指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僅可經由加入職業工會之方式參加勞工保險。且該條文與上訴人是否應為張瑞峰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無關。上訴人引用該條文藉以規避應為所僱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應係誤解法令。(三)又殘廢等級之判斷常涉及醫學專業,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張瑞峰所患精神障害之殘廢等級業經勞保局調得病歷,連同殘廢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明確在案。又據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張瑞峰因此次事故導致顱骨缺損無訛。況且專業醫師鑑定張瑞峰遺存醜型,亦立具殘廢診斷書為證,復有清晰之彩色照片可佐,復經由勞保局聘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符合第10等級。是以本件張瑞峰殘廢等級之事證明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認定率斷與浮濫之處,即屬誤解。(四)上訴人另主張因張瑞峰不提供身分資料,且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未授予上訴人可強制要求勞工提供身分資料之權力,致上訴人無相關資料可協助張瑞峰投保,為被保險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無須為張瑞峰加保,一方面又稱因張瑞峰不提供身分資料故無法加保,說詞反覆。且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向張瑞峰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以供申報加保?張瑞峰是否確有拒絕提供?上訴人是否除張瑞峰外,是否均有為其他所僱用臨時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況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均不影響上訴人未為所僱勞工張瑞峰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既成事實。(五)雖上訴人主張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應核准張瑞峰之補助申請,惟勞保局於97年6月18日即核定補助張瑞峰,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與張瑞峰和解,豈可以事後和解內容指摘前核准補助處分違法?況上訴人僅提出和解筆錄,並未提出張瑞峰確實收款之證明,縱可抵充,上訴人亦需告知被上訴人賠償之名目,且上訴人據以賠償之保險給付,其相對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始可。退步言之,上訴人與張瑞峰進行調解時,已知張瑞峰受有補償且上訴人受有同額罰鍰,自已將所受罰鍰一併考量以決定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僱用張瑞峰為不定時臨時工,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按日支薪,每月日數不定,而始終未為張瑞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再上訴人係自93年12月3日起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僱用勞工達5人以上。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原不以專任員工為限,縱為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報酬之非專任人員,仍屬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揆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排除其適用,亦即雇主不得藉故不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僱用其工作(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規範職業工會應就所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會員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強制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僅得經由加入職業工會成為會員,以參加勞工保險。是雇主於僱用上開無一定雇主,且未加入職業工會之勞工,從事工作期間,依法即應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否則,即違反法定義務,無從引據上開規定以免除其責。是以本件上訴人不論主張張瑞峰係專業裝潢技工,屬於自營作業之流動勞工,非上訴人所屬員工,應由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或指稱張瑞峰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故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云云,於法俱屬無據,不能採取。(二)張瑞峰於95年9月27日在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處所工作時,自工作架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手術後亦出現記憶障礙、衝動控制、性格變化等難治之傷害,其頭額部手術後仍遺留組織凹陷達3公分以上,而經勞保局以97年6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0號函核准發給殘廢補助計864,000元,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核之張瑞峰上開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及第57項第10等級(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情況,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甚明,勞保局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元)發給殘廢補助1,500日計864,000元,及被上訴人審認張瑞峰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事證相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率斷與浮濫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張瑞峰之戴帽照片,主張張瑞峰並無任何醜形云云,經觀之卷附張瑞峰之脫帽照片,其頭額部確呈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達到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標準至明,上訴人竟以張瑞峰戴帽照片,為上開主張,顯欠允洽,無從採憑。(三)上訴人雖復主張渠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已與張瑞峰達成和解,補償張瑞峰相關損失,勞保局即不得同意張瑞峰之職業災害補助申請,被上訴人不能裁處與該補助相同額度之罰鍰云云。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之後,與張瑞峰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允諾再給付張瑞峰2,200,000元。惟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其適法性不因該時點後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97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在原處分作成後,始與張瑞峰達成和解,姑不論其已否依和解條件履行,此事實要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審酌,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即主張張瑞峰並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無需他人扶助,且顏面並無傷痕醜狀,並聲請傳喚與張瑞峰餐敘飲酒之證人 吳坤任 、洪基騰及能證明張瑞峰係流動裝潢技工,無固定工作、薪資之證人 洪梁山洪雍凱 ,雖原審受命法官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曉喻上訴人撤回對傳訊證人之聲請,惟上開證人應否傳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仍應視其證據能力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加予審酌,依職權為之,並不因上訴人之撤回聲請即認無庸調查。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昭折服。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主張張瑞峰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不實,有重新審查鑑定之必要,原審於更為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當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