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勝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茂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双明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4、16485、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勝富、徐茂中、楊双明部分均撤銷。
蘇勝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及未扣案之物沒收銷燬、沒收、以財產連帶抵償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之物沒收、以財產連帶抵償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與徐茂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徐茂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各壹具,與徐茂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徐茂中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茂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及未扣案之物沒收銷燬、沒收、以財產連帶抵償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及未扣案之物沒收、以財產連帶抵償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與蘇勝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勝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HT
C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各壹具,與蘇勝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蘇勝富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双明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財產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蘇勝富、徐茂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販賣;且知假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竟為圖牟利,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2人共同出資,推由徐茂中負責取得毒品原料、購置製毒設備;而蘇勝富負責提供製毒場所,並製作毒品後加以販售。謀議既定,渠2人即分別於:

1.民國101年3月上旬,由徐茂中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對面某處,以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每顆8元之價格),向可得預見徐茂中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可能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仍具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犯意之楊双明購入含有假麻黃鹼(即pseudo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錠3萬餘顆(楊双明此部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及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12外)、附表二(除編號2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所買之該台加熱包及編號25、26外)、附表三(除編號9外)、附表四(除編號4、6、7外)、附表五(除編號9外)相關製毒原料、器具後,交由蘇勝富於同年3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由蘇勝富以紅磷法,即:將上開感冒藥錠置於水桶內加水攪拌,翌日將水溶液取出,加入氫氧化鈉(NaOH)等鹼性溶劑攪拌後,以裝有濾紙之漏斗濾乾,再以電熱器等物烘乾,其後將粉末放入燒杯內,以適量之鹽酸中和,待粉末變成液體之麻黃素後,置入冰箱冷藏蒸發水分後,以電熱器等物烘乾成粉狀半成品,其後將含有麻黃鹼之粉末、紅磷、氫碘酸等共同放入三口燒瓶內,以冷凝管冷凝及加熱包加熱,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再加水稀釋及加入甲苯,嗣以杓子取出含有甲苯之原料後,滴入鹽酸攪拌成粉末狀後,加水隔油加熱,再放置冰箱冷藏後烘乾等純化方式,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除下述販賣予 林義祥 之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044.0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9.3公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2.7公克。
2.蘇勝富於製造完成後,即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附掛之SIM卡
1枚,為蘇勝富不知情之友人所有,而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則為蘇勝富所有)致電林義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好了、吃飯」等暗語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製成,林義祥隨即至蘇勝富之上開製毒處所,由蘇勝富以每公克1800元之代價,販賣6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祥,林義祥並於2天後至蘇勝富住處給付11萬2500元之價款(1800×62.5=112500)㈡徐茂中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5分接獲楊双明電話,得
知楊双明可再出售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附掛之SIM卡1枚及搭配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為徐茂中所有),撥打蘇勝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附掛之SIM卡1枚及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亦皆為徐茂中所有),約定交付上開藥錠之時間、地點後,徐茂中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再以每顆8元之價格,自楊双明(該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詳後述)處取得以紙盒裝載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3萬餘顆後,即於同日攜至蘇勝富上址住處樓下交付蘇勝富,再由蘇勝富於101年5月16日或17日,在該處以前述之紅磷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因發現加熱包故障,通知徐茂中購買加熱包,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將新購得之加熱包交付蘇勝富,蘇勝富雖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程序,惟尚未製造完成,即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5月26日13時
50分,至上址搜索查獲(詳下述),而未得逞。楊双明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某處明安診所之藥劑師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雖可預見徐茂中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可能係用以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0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附掛之SIM卡1枚及搭配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皆為楊双明所有)與徐茂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附掛之SIM卡1枚及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均為徐茂中所有)聯繫,以「看你要不要」等暗語表示其手上有徐茂中所需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嗣後2人再以上揭電話聯繫交付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之某處,楊双明與其二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以每顆約8元之價格,共計27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並以紙盒裝載之感冒藥錠共約3萬餘顆予徐茂中,徐茂中於取得該批以紙盒裝載之感冒藥錠後,旋於同日攜至蘇勝富之上開住所樓下交付予蘇勝富,由蘇勝富自該批感冒藥錠中著手萃取假麻黃鹼成分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因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5月26日13時50分,至蘇勝富上址搜索查獲而未遂(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述)。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
10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勝富上址住處及其相通連之處所3樓A室(下稱現場A)、3樓B室(下稱現場B)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於現場A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於現場B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双明之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照片
,乃非合法通訊監聽程序所為蒐證取得之照片,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調查處係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後,始為監聽(詳下述),並無被告楊双明之辯護人指稱之非合法監聽,其以此否認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被告蘇勝富、徐茂中、楊双
明等人下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該處102年5月9日高市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2頁),檢察官、被告蘇勝富、徐茂中、楊双明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背面、第
217頁、第233頁正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蘇勝富、徐茂中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蘇勝富
、徐茂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勝富、徐茂中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2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楊双明之辯護人爭執蘇勝富、徐茂中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未引之為認定被告楊双明犯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蘇勝富、徐茂中部分:被告蘇勝富、徐茂中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之㈠1.、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勝富、徐茂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蘇勝富、徐茂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字第132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25頁、第31頁正背面;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29至32頁;偵字第16485號卷第13頁)、「蘇勝富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含勘察照片、任職單位查詢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警聲搜字第1320號卷第4至25頁;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6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24號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3頁)、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偵字第22370號卷第14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抑或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附表四部分製毒器具亦驗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詳參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合計上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044.0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9.3公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2.7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約447.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2370號卷第3至13頁)。且「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假麻黃鹼結晶、假麻黃鹼溶液、『冰箱』、『加熱包』、『溫控器』、『三口燒瓶』、『真空幫浦』、『蒸餾管』、『冷凝管』、『陶瓷漏斗』、『三角錐瓶』、『電熱器』、『蒸餾器具』、『濾紙』、『紅磷』、『氫碘酸』、『分液漏斗』、『鐵架』、『甲苯』、『酒精』、『研磨機』、『電子攪拌器』、『過濾器』、『電磁爐』、『脫水機』、『果汁機』、『燒杯』、『塑膠量杯』、『玻璃漏斗』、『鐵鍋』及『麻黃鹼殘渣』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純化製造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以上研判,本案應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製造工廠」乙情,同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堪認被告蘇勝富、徐茂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前述搜索所查扣純質淨重10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蘇勝富於101年5月11日後某時所製造之成品,而認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既遂云云,惟蘇勝富、徐茂中則堅詞否認第2次製造毒品犯行既遂,均辯稱:現場查獲之液體都是第1次製造而沒有成結晶體之液體。第2次製造時,因加熱包壞掉,徐茂中至101年5月23日才買回加熱包,當時因提煉之麻黃素不夠,且麻黃素提煉好還需一段時間才能用該機器加熱,所以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仍尚未製造完成。
蘇勝富於原審說第1次製造完成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指製造完成結晶體粉末成品之重量,不包括尚未提煉出結晶體之液體等語。經查:
1.依蘇勝富於警詢供稱:(問:你抽取麻黃鹼過程為何?)我都是將1000公克感冒藥丸加入裝有2公升水的橘色水桶中,攪拌沈澱後,隔日將水取出,再加入300公克鹼粉,攪拌後以裝有濾紙之漏斗濾乾,再以電熱器烘乾,將粉末放入燒杯內,再加入鹽酸酸鹼中和,待粉末變成液體麻黃素後,置入冰箱冷藏3至10天使水分蒸發,再以電熱器將其烘乾成粉狀半成品;(問:你如何製造生產安非他命?)前述我將感冒藥抽取成粉狀麻黃鹼後,將其與紅磷、氫碘酸一起放入三口燒瓶內(比例為10:1:60),將三口燒杯插入冷凝管、溫度計後,以加熱器(按即加熱包)維持攝氏110度的方式加熱反應3天,生產出暗紅色安非他命水溶液,倒入塑膠桶內,加水稀釋1000倍,再加入300CC甲苯將料浮在水面,再將含甲苯的料撈出放置燒杯內,滴入鹽酸攪拌反應成粉末後,加水隔油加熱,使水與料融合後,拿至冰箱冷藏,之後再烘乾,即完成安非他命成品等語(偵字第14024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可知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係先自購得之感冒藥錠抽取麻黃鹼後,再依上開步驟,使用加熱包維持加熱反應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並進而以上述純化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自感冒藥錠抽出麻黃素約需耗時5至12天(即前述將感冒藥錠置入水中,攪拌沈澱隔日將水取出,所需之2天,加上待製成液體麻黃素後置入冰箱冷藏之3至10天);再使用加熱包維持加熱反應則需3天,始能產出安非他命水溶液。亦即蘇勝富取得感冒藥錠至產出安非他命水溶液約需耗時8至15天(即3天加上前述之5至12天)。又加熱包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必備之器具,先予陳明。
2.次查,徐茂中於101年5月17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蘇勝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蘇勝富,因老闆娘表示該台機器沒有現成的,要下星期才能交貨等語;嗣徐茂中再以前揭門號於同年月18日與蘇勝富上開門號聯繫,告知蘇勝富:所訂購之機器老闆娘說最快星期三(按指101年5月23日)才能拿到,但徐茂中請她趕星期二交付等語;其後徐茂中再於101年5月23日致電蘇勝富,詢問:昨天換那個新釣具,有比較好釣嗎等語乙情,有蘇勝富及徐茂中前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29至31頁)。依蘇勝富、徐茂中2人上開通話內容, 可徵渠 2人辯稱:製毒器具加熱包壞掉云云,應可採信;且徐茂中係101年
5月22日始購回加熱包交予蘇勝富,至蘇勝富稱:101年5月23日始購回加熱包云云,應係誤記。
3.再查,加熱包係蘇勝富製造第二級毒品必備之器具,且需耗時5至12天,始能自感冒藥錠抽取麻黃素,其後方能使用加熱包加熱,且需加熱3天,方能產出安非他命水溶液等情,已如上述。則蘇勝富於取得新的加熱包(101年5月22日取得)未逾4日,即於101年5月26日遭調查局人員搜索查獲,依前述蘇勝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流程,其能否於此短短
4日期間,製造產出前述第二級毒品之物?實非無疑。再參以徐茂中於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17分致電蘇勝富詢問:
你還在燉湯,燉好了嗎?等語時,蘇勝富覆以:還沒有燉好,現在還不行等語,亦有前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32頁)。 益徵 蘇勝富辯稱:第2次製造毒品時,因提煉之麻黃素不夠,且麻黃素提煉好還需一段時間才能用加熱包加熱,所以調查局人員搜索時,尚未製造完成等語,尚難謂不可採。
4.雖蘇勝富於原審證稱:101年3月間第1次製毒時,我以電子磅秤測量製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重量約為173公克,因為需再加水冷卻結晶,所以誤差約有5%,最後結晶出之成品應約為160幾公克;第1次製造出之160多公克毒品,共分3次賣給林義祥共計150公克,該重量皆以電子磅秤測量過;我和徐茂中均未取第1次製毒的成品施用,至我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製造毒品過程中吸入產生之氣體所致;第1次製毒產出約173公克粉末,扣掉加水結晶後之5%誤差,約有164.35公克,再扣除交予林義祥之150公克,應該還剩下約為14.35公克等語(原審卷第250頁、第254頁正背面、第258正背面)。依其上開陳述,似指其第1次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扣除賣給林義祥者外,僅餘14.35公克。惟查:⑴蘇勝富於該次庭期亦證稱:第2次製毒只到提煉出麻黃素,及將之和紅磷、氫碘酸加在一起,但因機器壞掉,無法啟動,因此未起化學反應;冰箱扣到之毒品均係第1次製造販賣後剩下的等語(原審卷第237、259頁)。蘇勝富此部分證詞,則係證述第2次製造毒品因機器壞掉,因此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現場之毒品均係第1次所製造。而如前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結晶(按即附表一編號11、12,合計淨重53.8公克)重量不只
14.35公克。依其此部分證述,第1次製造之毒品結晶扣除賣給林義祥者外,所餘非僅其前所述之14.35公克。是尚難以其前揭僅餘14.35公克之陳述,遽認扣案第二級毒品除
14.35公克外,餘皆第2次製造所得。⑵再據證人林義祥證稱:我於101年3月底至4月初,先後向蘇勝富拿過4次,共計約150公克安非他命。第1次只有一點點,蘇勝富沒跟我收錢,第2次即101年5月30日成交62.5公克,第3、4次之重量比第2次之62.5公克少一點,但第3、4次拿的安非他命拿回去施用時,因嗆鼻不能吸,所以我退貨,拿去他家還他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7頁)。依上足徵林義祥業已退還部分毒品至蘇勝富上開住處,惟蘇勝富計算前述尚餘約14.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加計林義祥退還之毒品重量。從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1、12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共計淨重53.8公克)雖超過蘇勝富所稱剩餘之14.35公克,亦難執此謂附表一編號11淨重1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方為蘇勝富第1次所製造成功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2淨重4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則非,遽認附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乃蘇勝富第2次製造毒品之成品。至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雖不同(一為98.4%,一為
92.44%),但因蘇勝富並非將所有之感冒藥錠均置入同一水桶中抽取麻黃素,此觀蘇勝富前開供稱:我是以每1000公克感冒藥錠加入裝有2公升水的橘色水桶中抽取麻黃鹼等語,及扣案水桶不只一個,且部分水桶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或麻黃鹼成分自明。既然蘇勝富第1次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是將感冒藥錠分批抽取麻黃鹼,其製程非同一,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純度自可能不同。從而,亦難以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同,而認其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製造之毒品。
5.綜上,堪認蘇勝富、徐茂中辯稱:第2次因機器壞掉,徐茂中嗣後雖買回加熱包,但因提煉麻黃素後尚需一段時間才能用加熱包加熱,故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仍尚未製造完成。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第1次製造之物等語,難謂全然無據,而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何部分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為蘇勝富第2次製造之產品,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訴訟法原則,自應認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既遂,且扣案純質淨重10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毒所出產之物,應屬誤會。
㈢依上,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屬未遂
,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8及10所示之物,內殘留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均為該2人第1次製造毒品之產物。另因蘇勝富、徐茂中第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已既遂,是其等第1次自感冒藥錠抽取之假麻黃鹼,應均已製成第二級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經鑑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物,應均為第
2次著手製造毒品時,自感冒藥錠抽取之假麻黃鹼,而非第1次製造毒品時自感冒藥錠抽取之假麻黃鹼,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被告蘇勝富、徐茂中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之㈠2.)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蘇勝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義祥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024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280至288頁),並有蘇勝富與林義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聲搜字第1320號卷第6頁背面;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10頁),堪可認定。
㈡徐茂中雖辯稱:雖知蘇勝富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參與販賣之情節云云。然: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勝富證稱:我製造出毒品,要賣給林義祥前,雖沒告知徐茂中要賣給林義祥,但有跟徐茂中說東西製造出來了,有人要買就先賣給他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先試試看,因為剛開始做也不知道成品可以不可以,當時徐茂中表示反正東西做出來也是要試一下,又不是做出來要自己吃的等語;我賣給林義祥後,有跟徐茂中說每公克約賣1700元、1800元左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2頁背面、第
255頁背面)。而徐茂中亦不否認於一開始製造毒品時,就有跟蘇勝富講明如果製造成功,是要販賣毒品;製造毒品之目的是要販賣,販賣所得之盈利由2人對分;其與蘇勝富是同案,製造出之毒品不是其賣就是蘇勝富去賣之事實(原審卷第260頁背面、第314頁;本院卷第190頁)。依上,足認蘇勝富與徐茂中顯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事前推由蘇勝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有獲利則由蘇勝富及徐茂中2人均分,徐茂中顯有利用蘇勝富之行為,以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罪目的。是縱徐茂中未實際參與上揭蘇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義祥之交易行為,亦無解於徐茂中利用蘇勝富之販賣行為之合同意思,自仍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蘇勝富、徐茂中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
參以蘇勝富自承:我與徐茂中無論是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們目的即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徐茂中自承:蘇勝富販賣所得之盈利由其與蘇勝富均分等語(原審卷第26
0頁背面),堪認蘇勝富、徐茂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圖利,其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綜上所述,蘇勝富、徐茂中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進而
販賣予林義祥,暨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楊双明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双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曾販
賣感冒藥錠給徐茂中;徐茂中只是曾拿6、70顆不同品牌之感冒藥錠來問我內含之成份及劑量云云,經查:
㈠徐茂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與楊双明持用之0000
000000,及蘇勝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分別有下述通訊內容:
1.徐茂中持用之0000000000與楊双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5分:
楊双明:你在那裡?徐茂中:家裡阿!怎樣......楊双明:沒有阿!看你要不要,還是你要來找我一下?徐茂中:等一下好不好楊双明:你差不多幾點,你跟我講個時間就好徐茂中:我等一下打給你楊双明:好啦
2.徐茂中持用之0000000000與蘇勝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7分徐茂中:那個...蘇勝富:我等一下4、5點要去林口徐茂中:你去阿!蘇勝富:對阿!我跟你講一下徐茂中:好啊!蘇勝富:啊!那個,放我樓下就好徐茂中:好啦!蘇勝富:我差不多7、8點就回來,我回來打給你
3.徐茂中持用之0000000000與楊双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14分:
徐茂中:你在家裡喔!楊双明:對阿!徐茂中:好,我去找你
4.徐茂中持用之0000000000與楊双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徐茂中:到了楊双明:好上情有前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28頁正背面),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茂中證稱:我和蘇勝富謀議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並約定由蘇勝富負責製造,我則負責購買製毒原料感冒藥錠及相關器材;在調查局人員查獲前,共計製造毒品2次,1次為101年3月間,1次為101年5月間;第1次製毒時,我是於101年3月上旬,在三重市○○○路麥當勞對面,,以近30萬元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第2次製毒所使用之感冒藥錠也是向楊双明購買,該次是楊双明先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看你要不要,還是你要來找我一下?」,表示他有感冒藥錠,要我過去找他。我就馬上致電蘇勝富,問他拿到感冒藥錠要如何處理,蘇勝富表示他要外出,叫我先放在他家樓下,其後我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楊双明告訴他我到了。我便與楊双明在台北市○○路某處碰面,當時另有
2名30餘歲之男子陪同楊双明前來,我以每顆8元,共計27萬餘元之價格,向楊双明購買3萬餘顆感冒藥錠,並依楊双明指示將款項交給他朋友,由他朋友將內裝有感冒藥錠之紙箱交給我,我旋攜至蘇勝富住處樓下放置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7頁、第269至274頁背面;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勝富證稱: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7分徐茂中以電話聯繫我交付感冒藥錠事宜,通話內容中「那個,放我樓下就好」,意指要徐茂中將拿回之感冒藥錠放在我住處樓下,且於當天即取得以紙箱裝載之感冒藥錠3萬餘顆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正背面、第240頁至241頁、第245頁正背面),及前揭徐茂中、蘇勝富、楊双明於101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實施行動蒐證情節相符,此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2頁)。另觀諸卷附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徐茂中致電通知楊双明其抵達碰面地點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路○○○巷○○號,此與徐茂中於原審證稱其於該日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之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某處)亦相符,益徵徐茂中與蘇勝富前開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可信度。
㈢另就徐茂中與楊双明之接洽過程,證人徐茂中證稱:我與楊双
明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知道楊双明為藥劑師;約於去年底(按即100年年底),我駕車載蘇勝富至楊双明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明安診所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找楊双明,當時約係傍晚時分,是我下車與楊双明在超商門口商談,蘇勝富則未加入談話,當天我是問楊双明有無感冒藥錠可以賣我,楊双明表示感冒藥錠管制嚴格,要再問看看,經再次接洽後即以每顆約8元之價格,與楊双明達成購買約3萬顆藥錠之共識,並於101年3月上旬購買第1次的感冒藥錠等語(原審卷第
263至264頁、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蘇勝富證稱:我跟徐茂中討論過可以用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要徐茂中購買感冒藥錠;其後在某日傍晚,我曾與徐茂中一起○○○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找楊双明,當天是徐茂中開車,他表示要跟一位姓楊的藥劑師談一些事情,該名楊姓藥劑師即為在庭之被告楊双明,我未聽到徐茂中與楊双明2人之談話內容,徐茂中上車時並沒有拿物品上車,但說有關感冒藥錠之事還要再跟楊双明聊聊看,後來徐茂中向我表示可以準備錢了,可以拿感冒藥錠了,並說交易的對象即為前次在三重正義北路見面的那位藥劑師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互相吻合。且:⑴觀之被告楊双明自承其自99年11月初起至
101年5月底止,均在新北市○○區○○○路之明安診所上班,擔任藥劑師,而明安診所對面確有統一便利超商等情(原審卷第279頁正背面),足徵證人徐茂中與蘇勝富前述所證稱的曾第1次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前,在新北市○○區○○○路之明安診所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徐茂中與楊双明會面、交談等情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⑵另蘇勝富、徐茂中於
101年5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其於101年12月20日原審經隔離行交互詰問後始為原審裁定解除禁見,此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該日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可徵(聲羈字第308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88頁背面),足認證人蘇勝富、徐茂中為上開證述前,無串證之可能;且綜觀卷內,亦未見於原審為上開交互詰問程序前,徐茂中或蘇勝富曾敘及上揭情事,是2人當亦無相互影響之虞。而經核蘇勝富、徐茂中前揭所證,除就徐茂中與楊双明交談時,蘇勝富是坐在車內,或係坐在超商門口等候,此枝微末節之事有所不符外,其餘無論是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及交通方式等情,均相一致,倘非親見親聞,自難就上開接洽、會談過程為如此詳實之證述。⑶再者,蘇勝富、徐茂中與楊双明並無仇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楊双明。準此,堪認證人徐茂中、蘇勝富前所述,應信為實。
㈣雖徐茂中證稱:101年3月間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時,楊双
明並未詢問用途,於101年5月11日再次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時,楊双明雖詢問用途,然我僅說我有用途等語(原審卷第
267頁),惟查:徐茂中向楊双明訂購感冒藥錠時,有指明需含有麻黃鹼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徐茂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
7頁正背面),以楊双明身為藥劑師,對藥物之成份,當知之甚明。其就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當知之甚明。而徐茂中是在與楊双明認識約近1年後,才向楊双明購買含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等情,亦據證人徐茂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查楊双明既與徐茂中認識近1年,其從雙方聯繫、交談間,當知徐茂中並非販賣感冒藥為業之人,衡無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之需。惟竟於101年3月間向楊双明購買3萬餘顆含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後,復於101年5月11日再向楊双明購買3萬餘顆含麻黃鹼之感冒藥錠,楊双明由徐茂中短期內購買如此大量感冒藥錠,且指定感冒藥錠需有麻黃鹼成分等情,當可預見其係為抽取感冒藥錠內含之麻黃鹼成分,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即便如此,其仍販賣上揭感冒藥錠予徐茂中,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必故意,應甚明確。
㈤至楊双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1.感冒藥錠若係楊双明友人
交付,何以監聽楊双明之電話,並無楊双明與其友人溝通進貨事宜之內容?且楊双明是如何把感冒藥錠先拿給其友人?2.徐茂中係因委託楊双明探詢感冒藥錠來源,楊双明不便拒絕屢次敷衍,及楊双明曾委託徐茂中代為打聽購買空頭支票,徐茂中找到賣方後,因對方要價11、12萬元,楊双明一時拿不出錢交易,一再拖延,此由楊双明與徐茂中101年5月11日(按應為
101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徐茂中因上情對楊双明不滿,又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始誣陷楊双明。3.調查局人員依監聽結果,果認徐茂中於101年5月11日要向楊双明買感冒藥錠,當會為進一步之跟監,惟調查局人員卻只提出徐茂中駕駛前往與楊双明會晤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徐茂中與楊双明會晤後隨即至蘇勝富住所及徐茂中返回其住處之照片(即警聲搜字第1358號卷第17-18頁),並無拍到任何楊双明交付感冒藥錠之照片;又調查局調查報告稱楊双明交付一約
25立方公分之紙盒予徐茂中,此與蘇勝富證述:徐茂中交付紙盒 長寬高 分別為70、35、30公分差距甚遠,顯非同一紙盒。
4.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楊双明說:「沒有啊,看你要不要,還是你來找我一下?」,並沒有說感冒藥錠,且若已約好買感冒藥錠,為何要說還是你來找我一下?
5.衛生署規定含有假麻黃素、麻黃素或甲基麻黃素成分藥品均需運銷紀錄,楊双明單憑己力如何能取得大量感冒藥錠?6.1顆感冒藥錠所含假麻黃鹼劑量是30毫克,3萬顆只有90萬毫克假麻黃鹼,如何能做出1千多公克之毒品?云云。惟查:
1.縱使調查局人員未監聽到楊双明與其友人聯繫進貨事宜之內容,惟楊双明與友人聯繫感冒藥錠事宜,未必使用電話,亦可能親自洽談;再1人持用數支電話,此並不違常情,即便楊双明使用電話聯繫,亦未必是其遭監聽之電話,從而此部分辯解,並不足為有利楊双明之認定。又101年5月11日交付感冒藥錠予徐茂中時,楊双明亦有到場,其自無將感冒藥錠先拿給其友人之必要。
2.查徐茂中證述101年5月11日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等情可採,已如前述。次查,雖依101年5月15日徐茂中與楊双明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648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可徵楊双明委託徐茂中向他人購買某物,賣方物品已備妥,惟楊双明並未如期交付徐茂中應支付之款項。然細酌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可認徐茂中有所抱怨,惟徐茂中並未口出惡言,徐茂中與楊双明亦未因此而起爭執、交惡,衡情徐茂中應無因此而誣陷楊双明之理。
3.調查局人員雖未拍到楊双明交付感冒藥錠予徐茂中之照片,惟查101年5月11日時,調查局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為免打草驚蛇,於跟監時自會保持相當之距離,因而未能拍到楊双明交付感冒藥錠予徐茂中之照片,亦不違常情,尚難執此忽視其餘不利楊双明之證據,而認楊双明並未販賣感冒藥錠予徐茂中。又調查局調查報告及蘇勝富陳稱楊双明交付紙箱之大小雖有出入,惟查盛裝感冒藥錠紙箱之大小並非重要之物,蘇勝富於收受該紙箱時有無注意其大小,誠非無疑;況蘇勝富於原審作證時(101年12月20日)距離其取得該紙箱(101年5月11日)已逾7月,其對該紙箱之大小無精確記憶,致為錯誤之陳述,非無可能。況調查報告、蘇勝富及徐茂中一致陳稱楊双明該次是交付紙箱,且調查報告及徐茂中,就徐茂中取得該紙箱後,即置於蘇勝富住處乙節,亦無歧異,自難以蘇勝富與調查局調查報告就紙箱大小之陳述有出入,而謂非同一紙箱。
4.查徐茂中於第1次向楊双明購買感冒藥錠前,先向楊双明詢問有無感冒藥錠,進而於101年3月間第1次購買,是楊双明於101年5月11日與徐茂中通話時,雙方雖未明言感冒藥錠,徐茂中當亦知之,且楊双明稱你來找我一下,乃意指其有感冒藥錠,要徐茂中過去找他乙情,已據徐茂中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5.衛生署雖規定含有假麻黃素、麻黃素或甲基麻黃素成分藥品均需運銷紀錄,惟販售上開成分藥品作不法使用者,為免遭追查,當不會依該規定行事;且由楊双明未將其販賣上開感冒藥錠登錄簿冊,亦可徵其顯可預見徐茂中係為抽取感冒藥錠內含之麻黃鹼成分,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6.徐茂中雖證稱;向楊双明購買之感冒藥錠麻黃鹼劑量為30%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感冒藥錠除假麻黃鹼之含量外,尚有其餘澱粉成分之重量;且依蘇勝富所述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可徵其除將購得之感冒藥錠置入水中攪拌沈澱後,將水取出,其後尚要添加鹼粉、鹽酸、紅磷、氫碘酸,待產出安非他命水溶液後還要加水稀釋,再加入甲苯。由此可徵縱1顆感冒藥錠所含假麻黃鹼劑量僅30毫克,惟因尚有感冒藥錠澱粉成分,及額外加入如鹼粉等原料之重量,亦非僅能製造出30毫克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6.之抗辯,亦無足採。
㈥據上,楊双明於101年5月11日日16時44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之某處,與其二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性,有前述販賣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並以紙盒裝載之感冒藥錠共約3萬餘顆予徐茂中之事實,堪以認採。楊双明所辯洵無足採。另蘇勝富、徐茂中均證稱該次交付楊双明27萬餘元(參原審卷第240頁背面、第274頁),無法明確陳述交付之款項,茲依對楊双明最有利之原則,認定楊双明該次犯行所得為27萬元。楊双明該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楊双明101年3月間販售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予徐茂中部分,未據起訴,復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論罪:被告蘇勝富及徐茂中部分:
㈠核被告蘇勝富、徐茂中:
1.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㈠2.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或因配方、比例之些許差異,同時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約29.3公克、52.7公克,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副產物,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蘇勝富、徐茂中於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蘇勝富、徐茂中對於上開製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蘇勝富、徐茂中此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祥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蘇勝富、徐茂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顯見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蘇勝富、徐茂中於本次製造行為另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而製造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附表四所載),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因加熱包壞掉無法加熱之外部障礙,而未得逞,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蘇勝富、徐茂中此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犯罪狀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蘇勝富、徐茂中前後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間隔約2月,且第2次乃另行購置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提煉萃取而為製造行為,應認其等前後2次製造行為各自獨立,其等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4.蘇勝富、徐茂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自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5.至⑴徐茂中之上訴理由狀以其供出楊双明,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茂中固於首次警詢時,即供稱其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來源為楊双明,然警方早已掌握楊双明販售含假麻黃鹼成分感冒藥錠予徐茂中之犯行,此有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實施行動蒐證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聲搜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2頁)。是調查局人員既於徐茂中供出其來源以前,已因跟監蒐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茂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來源為楊双明,揆諸前揭說明,徐茂中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嗣後查獲楊双明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
⑵蘇勝富之上訴理由狀以其犯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蘇勝富、徐茂中雖於坦認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因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乃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蘇勝富、徐茂中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明,然竟明知上開禁令,仍為一己私利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縱其第
1次製造之毒品重量非鉅,第2次尚未製造完成,惟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楊双明部分:
楊双明就徐茂中、蘇勝富第2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感冒藥錠,屬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蘇勝富、徐茂中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因加熱包壞損無法加熱而未遂,核楊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楊双明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蘇勝富、徐茂中、楊双明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含有如「鑑定結果」攔所載第二級毒品之物,均為第1次製造毒品行為之產物,已如前述,原審認渠等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既遂,並誤第1次製造毒品所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第2次犯行之產物,均有誤會。㈡門號00000000000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張),係徐茂中所有,供徐茂中為犯罪事實欄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徐茂中陳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所犯之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蘇勝富與徐茂中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疏未為之。㈢按幫助犯為從犯,依正犯之刑處罰,刑法第30條揭有明文。楊双明遭起訴之上開幫助蘇勝富、徐茂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正犯蘇勝富、徐茂中之製造毒品行為既僅為未遂,楊双明自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洽。又依徐茂中證詞等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楊双明明知徐茂中購買感冒藥錠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其僅係可預見上情,猶仍為之,應屬不確定故意。原審認楊双明係直接故意,亦有未合。楊双明上訴否認犯行,蘇勝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徐茂中上訴指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蘇勝富、徐茂中、楊双明部分均撤銷改判。
量刑:
㈠主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蘇勝富、徐茂中欲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以販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楊双明犯罪之動機,及3人之犯行均為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蘇勝富、徐茂中、第1次製造犯行所產出之毒品數量、第2次製造犯行尚未產出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蘇勝富、徐茂中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楊双明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蘇勝富、徐茂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㈡沒收:
1.毒品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俱不包括所製得之毒品半成品本身在內,故不得援用該項規定作為毒品半成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製毒過程中產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沒收事項未設特別規定,倘若行為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半成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⑴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盛裝之容器因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視同毒品。上揭毒品均係蘇勝富、徐茂中第1次製造毒品犯行之產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第
1次製造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成分,惟所檢出之假麻黃鹼成分之物,縱自容器中倒出亦難免殘留導致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因上開檢出之假麻黃鹼成分,均為第二次製毒犯行之產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25、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蘇勝富、徐茂中所有,均用於蘇勝富、徐茂中先後2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2人供明在卷,且綜觀卷內資料均未有毒品等違禁物之成分殘留其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前述2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之2台加熱包,其中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前購買之該台,為蘇勝富、徐茂中第1次製造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第1次製造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另台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購買之加熱包,則為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毒品所用,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第2次製造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⑴蘇勝富因犯罪事實欄㈠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1萬2500元中之3萬元(即000000-00000=3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就所犯之第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現金8萬2500元為蘇勝富所有,業經其自承無訛(原審卷第342至344頁),該扣案現金既是蘇勝富所有之財物,衡情蘇勝富、徐茂中所為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等扣案現金中,爰從扣案之現金中依蘇勝富、徐茂中販毒所得諭知沒收。
⑵楊双明因犯罪事實欄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自徐茂中處收得之販賣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價金為27萬多元(原審卷第274頁),然依罪疑惟輕原則,以27萬元計之,此款項乃楊双明為該次幫助製造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其他之物:⑴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蘇勝富所有,惟
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張,則為蘇勝富向其不知情之王姓友人所借用,非蘇勝富所有(參原審卷第359頁);此行動電話係供蘇勝富為犯罪事實欄㈠2與徐茂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林義祥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所犯之第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蘇勝富與徐茂中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所附掛之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張),均係徐茂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張),亦為徐茂中所有,提供予蘇勝富使用,業經蘇勝富及徐茂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29頁背面至第330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蘇勝富、徐茂中為犯罪事實欄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蘇勝富、徐茂中所犯之第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蘇勝富與徐茂中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張),為楊双明所有,業經楊双明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330頁背面);且係供楊双明為犯罪事實欄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楊双明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楊双明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即現場A扣案物):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冰箱│1台│殘留物分析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三口燒瓶(調│1個│重要成分分析結果:││││查局編號5-2││燒瓶內之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係「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副產物)成分││││││,淨重約40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31%,純質淨重約││││││493.6公克。││├──┼──────┼───┼──────────────┼───────┤│3│攪拌器│1台│殘留物分析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4│陶瓷漏斗(調│3個│殘留物分析結果:││││查局編號10-1││與附表二編號8之2個,共計5││││、10-2、10-3││個,由調查局隨機取樣3個鑑驗││││)││,其中編號10-1、10-2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編號10-3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5│三角錐瓶(調│2支│殘留物分析結果:││││查局編號11-2││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11-3)││殘留。││├──┼──────┼───┼──────────────┼───────┤│6│電子磅秤│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7│玻璃燒杯(調│3個│殘留物分析結果:││││查局編號17-1││調查局編號17-1、17-2均檢出第││││、17-2、17-3││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調││││)││查局編號17-3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留。││├──┼──────┼───┼──────────────┼───────┤│8│塑膠量杯(調│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查局編號18-2││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9│水桶(調查局│2個│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28-1、28││調查局編號28-1檢驗出第二級││││-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調查局││││││編號28-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0│液態安非他命│4桶│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⑴調查局編號29-1檢品,經檢驗││││29-1、29-3、││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9-4、29-5)││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8公││││││克,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8公克。││││││⑵調查局編號29-3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成分,淨重約6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91%,純質淨重約61.4公克││││││。││││││⑶調查局編號29-4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成分,淨重約7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純質淨重約38.8公克。││││││⑷調查局編號29-5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2750公克,純度││││││1.77%,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11│安非他命結晶│1瓶│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0-1)││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40%,純質淨重││││││約10.2公克,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1公克。││├──┼──────┼───┼──────────────┼───────┤│12│安非他命結晶│1瓶│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0-2)││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2.44%,純質淨重約││││││40.1公克,安非他命純度0.81%││││││,純質淨重約0.4公克。││└──┴──────┴───┴──────────────┴───────┘附表二(即現場A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原扣押物編號)及鑑定結果│├──┼──────┼───┼───────────────────┤│1│冷卻機│1台│編號1│├──┼──────┼───┼───────────────────┤│2│加熱包│2台│編號3,其中1台為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前所購買,另台為徐茂中於101年5月22日│││││購買│├──┼──────┼───┼───────────────────┤│3│溫控器│2台│編號4│├──┼──────┼───┼───────────────────┤│4│三口燒瓶│1個│調查局編號5-1│├──┼──────┼───┼───────────────────┤│5│真空幫浦│2台│編號6│├──┼──────┼───┼───────────────────┤│6│蒸餾管│3支│編號8:經檢驗有鹽酸成分殘留。│├──┼──────┼───┼───────────────────┤│7│冷凝管│1支│編號9:經檢驗有苯基丙酮成分殘留。│├──┼──────┼───┼───────────────────┤│8│陶瓷漏斗│2個│調查局編號10-4、10-5│├──┼──────┼───┼───────────────────┤│9│三角錐瓶│1支│調查局編號11-1│├──┼──────┼───┼───────────────────┤│10│腳架│3個│編號12│├──┼──────┼───┼───────────────────┤│11│電熱器│1個│編號13│├──┼──────┼───┼───────────────────┤│12│電風扇│1支│編號14│├──┼──────┼───┼───────────────────┤│13│蒸餾器具│1套│編號16:經檢驗有硫酸成分殘留。│├──┼──────┼───┼───────────────────┤│14│玻璃燒杯│4個│調查局編號17-4、17-5、17-6、17-7│├──┼──────┼───┼───────────────────┤│15│塑膠量杯│1個│調查局編號18-1│├──┼──────┼───┼───────────────────┤│16│濾紙│4盒│編號19│├──┼──────┼───┼───────────────────┤│17│鎂粉│8瓶│編號20(均已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號│││││驗成分為硫酸鎂。│├──┼──────┼───┼───────────────────┤│18│紅磷│5瓶│編號21(均已開封):經檢視成分為紅磷。││││││├──┼──────┼───┼───────────────────┤│19│氫碘酸│49瓶│編號22(均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氫碘酸。│├──┼──────┼───┼───────────────────┤│20│丙酮│8瓶│編號23(調查局編號23-1及23-2未開封,編│││││號23-3至23-8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丙酮。│├──┼──────┼───┼───────────────────┤│21│鹽酸│12瓶│編號24(均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鹽酸。│├──┼──────┼───┼───────────────────┤│22│硫酸│12瓶│編號25(調查局編號25-1至25-7未開封,編│││││號25-8至25-12已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硫酸。│├──┼──────┼───┼───────────────────┤│23│氫氧化鈉│2包│編號26(均未開封),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納。│├──┼──────┼───┼───────────────────┤│24│大丙酮│1瓶│編號27(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硫酸。│├──┼──────┼───┼───────────────────┤│25│液態安非他命│2桶│⑴調查局編號29-2(已開封),經檢驗含甲│││││苯及丙酮成分,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⑵調查局編號29-6(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甲苯,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26│現金│82,500│││││元││└──┴──────┴───┴───────────────────┘附表三(即現場B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分液漏斗(調│2支│殘留物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1-1檢出第二│││查局編號1-1││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調查局編號1-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鐵架(調查局│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2-2)││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電子攪拌器│2個│殘留物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1、6-2)││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4│過濾器│1組│殘留物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5│電磁爐(調查│1台│殘留物分析結果:│││局編號8-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6│燒杯(調查局│2個│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12-1、││調查局編號12-1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2)││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調查局編號12-2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7│塑膠量杯│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8│玻璃漏斗│2個│殘留物分析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9│麻黃鹼水溶液│2桶│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⑴調查局編號16-1液體檢品,經檢含第二級│││16-1、16-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8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0%,純質淨重約140.4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29.3公克。│││││⑵調查局編號16-3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20│││││公克,純度4.37%,純質淨重約18.4公│││││克。│├──┼──────┼───┼───────────────────┤│10│鐵鍋(調查局│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17-2)││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附表四(即現場B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研磨機│1台│驗出(假)麻黃鹼殘留││││││├──┼──────┼───┼──────────────┤│2│脫水機│1台│驗出(假)麻黃鹼成分││││││├──┼──────┼───┼──────────────┤│3│果汁機│1台│驗出(假)麻黃鹼成分││││││├──┼──────┼───┼──────────────┤│4│麻黃鹼水溶液│1桶│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16-2)││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150公克,純度9.83%,純│││││質淨重約309.6公克。│├──┼──────┼───┼──────────────┤│5│鐵鍋(調查局│1個│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17-1)││檢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6│麻黃鹼結晶│1包│重要成分分析結果:│││(調查局編號││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18)││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67公克,純度82.56%,純│││││質淨重約137.9公克。│├──┼──────┼───┼──────────────┤│7│麻黃鹼殘渣│1桶│殘留物分析結果:│││││檢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附表五(即現場B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原扣押物編號)│├──┼──────┼───┼─────────────┤│1│分液漏斗│2支│調查局編號1-3、1-4:未被│││││取樣檢驗│├──┼──────┼───┼─────────────┤│2│鐵架│1個│調查局編號2-1:未驗出毒品│││││成分│├──┼──────┼───┼─────────────┤│3│甲苯│1桶│編號3(已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甲苯。│├──┼──────┼───┼─────────────┤│4│酒精│1桶│編號4(已開封):經檢驗含│││││乙醇及Lidocaine。│├──┼──────┼───┼─────────────┤│5│電磁爐│1台│調查局編號8-1:未驗出│├──┼──────┼───┼─────────────┤│6│電動攪拌器│1支│編號10:未驗出│├──┼──────┼───┼─────────────┤│7│燒杯│1個│調查局編號12-3:未被取樣檢│││││驗│├──┼──────┼───┼─────────────┤│8│玻璃漏斗│1個│編號14:未被取樣檢驗│├──┼──────┼───┼─────────────┤│9│麻黃鹼藥丸鋁│2箱│編號15│││箔包裝│││├──┼──────┼───┼─────────────┤│10│鐵鍋│2個│調查局編號17-1、17-3:未│││││被取樣檢驗│└──┴──────┴───┴─────────────┘附表六編號1: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至25、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中徐茂中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前購買之加熱包壹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與徐茂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徐茂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具,與徐茂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徐茂中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編號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中徐茂中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購買之加熱包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各壹具與徐茂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徐茂中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編號3: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至25、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中徐茂中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前購買之加熱包壹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與蘇勝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勝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具,與蘇勝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蘇勝富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編號4: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中徐茂中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購買之加熱包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各壹具與蘇勝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蘇勝富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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