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蜀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7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蜀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秦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72號被告秦蜀芬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蜀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莊家拿17張牌,4人輪流做莊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再由秦蜀芬收取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7月19日21時25分許,適有賭客 李存德 、 周正華 、 王秋季 、 賴鳳 嬌、 孫國屏 、 夏菊 蕙、 吳桂麟 、 鄭文勝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500元及賭資5,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蜀芬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其經營之早││││餐店供人賭博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抽頭,證人等所││││述之抽頭金係購買消夜之││││款項云云。│├──┼───────────┼───────────┤│2│證人即賭客李存德、周正│伊等均係於當日20時許至│││華、王秋季、 賴鳳嬌 於警│上開地點賭博,當日現場│││詢時之證述│分2桌聚賭,證人李存德││││、周正華、王秋季、賴鳳││││嬌共坐一桌,警方查獲之││││抽頭金共計500元均係交││││予被告,賭具亦均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3│證人即賭客孫國屏、夏菊│證人孫國屏係於當日19時│││蕙、吳桂麟、鄭文勝於警│許、證人 夏菊蕙 、吳桂麟│││詢時之證述│、鄭文勝則均係於當日20││││時許至上開地點賭博,當││││日現場分2桌聚賭,證人││││孫國屏、夏菊蕙、吳桂麟││││、鄭文勝共坐一桌,警方││││查獲之抽頭金共計500元││││均係交予被告,賭具亦均││││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500元及賭資││││5,9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