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楠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知、告誡及訪視後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峻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103年3月21日
以10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受刑人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3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18日,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03
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緩刑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雖曾於103年6月30日向同署報到,然其後本應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03年
7月24日再向同署報到,均逾期未報到,受刑人雖曾於103年7月29日向同署報到,其後均再因未遵期報到,經同署檢察官5度寄發告誡函,其中第一封告誡函係於103年7月30日由受僱人受領文書,而該信函載明因受刑人逾期未於103年7月24日至同署報到,復要求其於同年8月21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第二封告誡函則係於103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至安平派出所,而該信函載明因受刑人逾期未於103年8月21日至同署報到,復要求受刑人於同年9月11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第三封告誡函係於10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安平派出所,而該信函載明受刑人逾期未於103年9月11日至同署報到,復要求受刑人於同年10月2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第四封告誡函係於103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安平派出所,而該信函載明受刑人逾期未於103年10月2日至同署報到,復要求受刑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第五封告誡函係於103年10月30日係由受僱人受領文書,而該信函載明受刑人逾期未於103年10月23日至同署報到,復要求受刑人於同年11月13日至同署向觀護人報到,此皆有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告誡函既有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查上開告誡函除第二封至第四封乃於103年9月2日、10
3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始寄存於安平派出所,離所指定之報到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23日均不到10日,自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外,其餘2封告誡函均係由受僱人收領文書之103年7月30日及103年10月30日即生送達效力,足見受刑人雖收到第二封至第四封告誡函時,指定報到日期皆已屆期,受刑人因而無從遵期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報到日期報到,而無違反命令之情,惟受刑人其中2次合法收領收送達效力,亦均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日期報到。再經觀護人曾於103年9月16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訪談內容記載「案主對於本案被判以緩起訴執行過程,自己勞務均認真做,但過程中認為不公平、不愉快,所以未完成...案主對於未依規定報到原因,低頭不語,言語中顯然對於緩刑報到及勞務之行覺得困擾,無法接受現況」等語,觀護人並對其曉諭相關法令,其於之後之103年11月13日指定報到期日,亦未遵期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亦未依規定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更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客觀上顯見其非如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其確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
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及未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並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顯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