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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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4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3年
9月12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3年9月28日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0.39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
第6810號被告謝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12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98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3年9月28日0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9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505室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10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988公克)、吸食器2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98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2組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0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