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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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肖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肖曉玲與 張杏儒 為夫妻關係,肖曉玲因買賣股票一時資金周轉不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張杏儒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診所內,取走張杏儒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1枚(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冒用張杏儒名義,在該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入上開帳號、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張杏儒」印文1枚後,持該張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肖曉玲為張杏儒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所載之1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杏儒本人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杏儒於翌(2)日見其住處桌上留有肖曉玲書寫其盜用前開帳戶款項之自白書1張,於查核其帳戶確實遭他人盜領11萬元後,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肖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僅因資金運用問題,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顯見缺乏法治意識,行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手段非屬惡劣,並兼衡犯罪之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即以自白書向告訴人自承上情,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本件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查證為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於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張杏儒」印文1枚,為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