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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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伍點陸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二)第2至3行所載「(尿
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充為「(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三)第2至3行所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9月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予補充「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共6包(驗餘淨重5.67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10
3689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被告陳國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4案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和平公園」內廁所,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館前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竟當場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為5.8公克)丟擲在地,為警當場查扣,繼而又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5.67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6891號毒品鑑定書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5.6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