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