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以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2日繳付應繳金額
,詎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7
5,771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90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
金額為178,879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自95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
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情
事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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