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95年8月2日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甲○○於95年3月10日駕駛5755-XA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文寧路),違規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點3點。
二、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記載違規地點為「 曾子 、文寧路口」,然實際上高雄市○○○○○街」,查無「文寧路」,此觀違規採證照片亦顯示「文寧街」自明,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裁判書類,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0日駕駛5755-XA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寧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該路口自動偵測照相設備照相採證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裁罰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道路1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無誤,堪認上情屬實。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亦直承「於上揭時地疏失紅燈左轉」之違規不諱。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固將地點「曾子路與文寧街口」誤植為「曾子文寧路口」,查高雄市區道路有「文寧街」並無「文寧路」,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上之「曾子、文寧路口」,顯係誤寫,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自屬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即原處分機關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謂「上揭地點之號誌設置及違規照相均屬不當,應重新規劃設置,才是合乎理想與實際」云云,應責由職司交通事務之機關考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