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37、2383、2430、2653、2654、265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㈡於10
7年6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07年6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及㈢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共2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23325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68590號卷第
2至4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供稱及具狀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福 」之男子及 陳重志 購買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分別略為:目前尚未查獲毒品上手;被告所稱綽號「阿福」之男子,經查並無此人,另陳重志於筆錄全盤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
108年2月14日南檢錦清107他5743字第10890089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109355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陳重志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至123頁),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患有右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經慢性損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並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
0元、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盧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盧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盧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盧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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