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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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25號被告陳奕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菊樓之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自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