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游文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被告先後竊取機車與「香油箱」內的金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以及侵害的客體,俱不相同,顯屬各別起義,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 崔紘銘 之機車與「林大神爺廟」之香油錢,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崔紘銘因機車失竊,需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竊盜的機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崔紘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7頁、第95頁),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崔紘銘,已如前述,固無沒收或追徵的問題。然被告在「林大神爺廟」竊得的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因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