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林秋蓉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秋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蓉(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育有兩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輕重、對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僅謂: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54號調解程序筆錄、保險賠付資料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79、81頁),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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