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鍾沂潔 (原名: 鍾惠璇 、 鍾德春 、 謝鍾德春 )兼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芳麟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曾持卡數次消費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311元,及其中73,817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24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芳麟所有臺南市○里區○里段1737之1、1737之7、1737之8、1737之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鑑價核定價額為1,359,000元,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1年11月13日、82年6月1日)分別起算,至今15年時效期間均已經屆滿。被告又均未於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已為消滅,陳芳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前開債權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稱: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48號債權憑證及104年度司執清字第73821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為證,且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5頁)存卷為憑,而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自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期間,各自清償日期屆至(即81年11月13日、82年6月1日)起算15年,應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6月1日即已屆滿,而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各至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6月1日亦已屆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已經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債務人陳芳麟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惟迄今陳芳麟並未請求塗銷之,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前開塗銷登記請求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陳芳麟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芳麟,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二人應各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經確定為14,46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不動產明細│共同抵押權設定資料│├─┬─────────┬───┬───┼──────┬───────┬───────┤│編│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抵押權順序│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平方公│人權利├──────┼───────┼───────┤│號││尺)│範圍│設定權利人│謝美慧│鍾沂潔│├─┼─────────┼───┼───┼──────┼───────┼───────┤│││││收件日期│81年8月15日│82年3月4日│││臺南市○里區○里段│251│陳芳麟├──────┼───────┼───────┤│1│1737之1地號土地││6分之1│收件字號│佳地字14960號│佳地字2837號│││││├──────┼───────┼───────┤│││││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300萬元│├─┼─────────┼───┼───┤(新臺幣)││││2│臺南市○里區○里段│70│陳芳麟├──────┼───────┼───────┤││1737之7地號土地││6分之1│存續期間│81年8月14日至│82年3月1日至│││││││81年11月13日│82年6月1日│├─┼─────────┼───┼───┼──────┼───────┼───────┤│3│臺南市○里區○里段│80│陳芳麟│清償日期│81年11月13日│82年6月1日│││1737之8地號土地││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2│6分之1│├─┼─────────┼───┼───┼──────┼───────┼───────┤│4│臺南市○里區○里段│217│陳芳麟│設定義務人│陳芳麟│陳芳麟│││1737之9地號土地││6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左列四筆土地│左列四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