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上午10時57分…」、第9行應更正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於105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
105年2月8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 鄭宇佑 所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證,是被告在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自白,依上開意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偵查中自白,尚知悔悟,另兼衡其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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