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瑞彬 相對人 許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2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暨同段66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茲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6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600,0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00,000元(計算式:600,000×5%×【3+4/12】=100,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