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姚玉里 被告 張亦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7月間與被告(建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定所有權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自備款70萬元,餘款280萬元擬向銀行貸款後支付尾款。嗣因銀行僅准貸款200萬元,致不足80萬元,經雙方協議,於產權過戶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5年2月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於設定後一年內付清,惟原告已依約於86年2月前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回本票,然不查尚有系爭抵押權未塗銷。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惟上開債務自86年2月8日最後清償期限起算至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後清償期限為86年2月8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該債權請求權至101年2月8日止即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6年2月8日亦已屆滿。被告未於前揭時效期間前行使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業已消滅。
㈢、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號│││││├─┼──────────┼────┼────┼─────────┤│1│彰化縣○○鄉○○段05│姚玉里│1分之1│99平方公尺│││51地號││││├─┼──────────┼────┼────┼─────────┤│2│彰化縣○○鄉○○段5│姚玉里│1分之1│98.96平方公尺│││建號│││(建物總面積)│├─┴──────────┴────┴────┴─────────┤│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二地第001607號;登││記日期:85年2月8日;權利人:張亦善;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月││2日至民國86年1月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玉里;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姚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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