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欣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欣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古欣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古○琳(00年生,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至新竹市○○路○段○○○號前,不慎自摔倒地(未致兒童古○琳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古欣鷺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古欣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71至73頁)。㈡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9、12、11、13至2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欣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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