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立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玩具模型公仔陸拾肆個、撲滿拾肆個及鑰匙圈伍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顏立峰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玩具模型公仔64個、撲滿14個及鑰匙圈5個合計83個,確屬侵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獨家授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立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號、105年度偵字第49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玩具模型公仔64個、撲滿14個及鑰匙圈5個合計83個,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國際影視有縣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