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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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此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各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 梁銀山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被告張雲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即梁銀山之住所前,徒手竊取梁銀山所有晾在曬衣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黑色短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塞進自己外套內,隨即至附近巷子內替換竊得之衣物。嗣梁銀山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0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發現張雲傑身上穿著上開衣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業已發還梁銀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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