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予以侵占入己」;證據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伊遺失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即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