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8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需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出告訴,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所種植之龍眼樹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武 捻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現為張武捻承租等情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堪信證人張武捻方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合法用益權人。則參諸前揭民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之被害人顯係證人張武捻或國有財產局,告訴人甲○○對本案土地及未與該土地分離之樹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其並非本件毀損案之被害人,及非本案之有權告訴人,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甲○○雖另稱:因國有土地不能分割,而我與我哥哥是繼承我父母留下來的遺產,所以才只會登記由我哥哥承租,我在台北的報社工作,半個月到一個多月回來一次,回來都只待一天,但我有在耕種云云。惟查我國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債務,有民法第1148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告訴人甲○○辯稱其母對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僅能由其兄繼承云云,顯非可取;再其有無於系爭承租土地上耕種為其與合法承租人張武捻間之債權約定,要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從而其前述證詞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已,而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合法之告訴權,核諸前揭說明,本案既與未經告訴同,自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毀損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告訴權有無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