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培植牛樟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1月5日某時許、同年1月15日8、9時許、同年3月2日8、9時許、同年4月15日8、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2林班地圓山坑段海拔1276、13
38、1346、1346公尺等國有林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部,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殘材,為利搬運,並在現場以上開電鋸,將之切割為樹塊,共計41塊(材積共計0.8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328元),並以上開吉普車先後將竊得之牛樟樹塊搬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6之1號住處藏放。甲○○未及以上開竊得之牛樟樹塊培植牛樟菇前,即於96年5月30日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樹塊41塊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鋸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54、135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技士兼主任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11頁)。
(三)並有台大實驗林12林班盜採牛樟殘材位置圖2紙、贓物認領據1紙、竊盜現場暨牛樟樹塊照片計照片53幀(偵查卷第12~14頁、第26~54頁)及扣案之電鋸1部可資為證。
(四)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41塊,其被害材積共計0.8立方公尺,市價計18,328元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6年7月5日實管字第0960004186號函暨所附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從而,本案贓物價額應為18,328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件被告甲○○竊取牛樟樹頭殘材,當屬所謂之「森林主產物」無疑。
(二)被告甲○○雖係分數次挖取牛樟樹頭,惟其係基於培植牛樟菇之同一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在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2林班地圓山坑段海拔1276、1338、1346、1346公尺國有林地等處,分數次完成其竊取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核其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鋸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41塊,市價共計18,328元之損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樹殘材,價值共計18,328元,已如前述,再者,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8,328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54,98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同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二人各宣告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搬運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未據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日常交通工具,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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