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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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林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及借款,而依原告與
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第32條約定,就該被告對原告所負各
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自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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