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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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素惠 、 謝佩蓉 、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素惠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新臺幣1,553,131元,惟查相對人謝佩蓉(即相對人吳素惠之女)於107年間年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3件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年紀僅21歲,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容有疑問,由此顯見相對人謝佩蓉、謝**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僅係出於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仍為相對人吳素惠。爰就上開爭議事項提出調解之聲請,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謝佩蓉、謝**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素惠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審核其主張內容乃為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