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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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陳許月環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蔡宗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騰空遷讓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路○○○號西至東5間建物
,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上開建物之課稅
現值為231,6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