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黃淇 有、 黃平昌 、 黃秀梅 、 黃秀圓 等六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 黃彭玉蘭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彭玉蘭死亡後,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均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7,553,345.2元,現原告及訴外人 黃淇有 、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均同意每人各分得存款的六分之一,但因被告不同意,故無法加以領取,故請求就上開遺產加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得六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雖其人為輔助原告一造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31年度決議(22)決議事項)。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存摺影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淇有、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僅以乙○○為被告,未併列黃淇有、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三)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