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 曾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7月2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聲請人姓名欄及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皆係記載為「曾俊雄」,且聲請人之住址亦皆係記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1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惟本院94年度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裁定將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姓名繕寫為「甲○○」,此亦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並執此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嗣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上開聲請人所載地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與聲請人「曾俊雄」之住所地相當,是本院94年度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裁定雖將聲請人姓名誤繕為「甲○○」,惟仍堪認「甲○○」與「曾俊雄」係屬同一人,是本件聲請人「曾俊雄」自得聲請除權判決,合先序明。
二、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且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6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田德炘 │新竹商銀│94年6月30日│50,000元│AA0000000│││││埔心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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