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明人乙○○
丙○○代理人丁○○右聲明人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台中縣○○鄉○○村○○路○○○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兄,居住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姐妹系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
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姊、兄,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二00一)興證台字第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四五六0三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被繼承人甲○之出生別為長男,其生母為 廖氏 ,配偶欄為空白,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凡此各項,均與聲明人主張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生母為 廖才秀 、配偶為 張六 女者不符,依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姊、兄。聲明人既非法定繼承人,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