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丙○○○兼 黃敬和 .
己○○黃敬和之.辛○○黃敬和之.庚○○黃敬和之.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乙○○(黃敬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戊○○(黃敬和、 黃儒禎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6樓被上訴人丁○○住台北縣新莊郵政14之41號信箱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30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赤崁分行現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定存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其所孳生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即原告)及原審原告黃敬和(下稱黃敬和)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民法兩造間贈與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返還金額各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嗣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雖另主張借名契約、附條件之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返還系爭定存,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然相同(即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現存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其孳生利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至上訴人等本於請求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借名契約、附條件之贈與所衍生之請求權等,乃其法律上(即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敬和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配偶)及子女己○○、黃儒禎、辛○○、庚○○、 劉黃彩雲 及乙○○等七人,惟其中繼承人黃儒禎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戶籍謄本九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至22頁);其中丙○○○、己○○、辛○○及庚○○等四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09至1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至其餘繼承人劉黃彩雲、乙○○及戊○○前分別收受本院以函命渠等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共三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乙○○及戊○○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原告黃敬和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復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乙○○、戊○○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分別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丙○○○及黃敬和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乃係祖孫關係,因渠等關愛被上訴人前途,並企盼被上訴人得學以致用及將來能順利考上司法官或律師,便將各自賴以維生之積蓄及賣屋所得,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然系爭定存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僅為借名契約性質,故兩造在臺南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辦理定存手續後,系爭定存之該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仍由上訴人丙○○○與黃敬和保管,即系爭定存二百萬元之所有權係屬渠等所有。而在辦理系爭定存當時,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已言明為鼓勵被上訴人通過國家考試,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日後如被上訴人大學畢業、通過國家考試或出國進修,須經渠等之認可後,方可動用。詎系爭定存辦理完畢後,上訴人丙○○○及黃敬和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寄來被上訴人觸犯竊盜罪相關案件之公文,始知事態嚴重,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北上私立輔仁大學,經系教官詳細告知被上訴人一年來種種惡行,諸如:大四下學期學費未繳,向校方立下切結書後,仍未依約繳付;四處借錢不還,混跡八大行業,夜不歸宿,形同自暴自棄,自絕於社會等事。至此家人完全被矇在鼓裡,當天家人試著與其聯絡,被上訴人卻完全不回應,從此音訊杳無。事隔數日,被上訴人之家人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查詢,方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向該分行謊稱其遺失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另立存摺及印章,提早解約並盜領其中一筆一百萬元定存之本金及利息;然此筆定存之實際到期日應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顯然被上訴人明顯違背約定,涉及背信及侵占上訴人丙○○○、黃敬和所有之財物。綜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之系爭二百萬元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丙○○○與黃敬和,而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定存之存摺及印鑑,亦由渠等加以保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新存摺及印鑑,並領取屬上訴人丙○○○與黃敬和所有之系爭定存,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丙○○○、黃敬和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黃敬和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配偶)及子女己○○、黃儒禎、辛○○、庚○○、劉黃彩雲及乙○○等七人,惟其中繼承人黃儒禎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現存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其孳生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借名者、出名者二方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最終目的,無非
都是為了借名者之利益而訂定,絕非是為了出名者之利益而訂定為之。本件上訴人等謂「係為鼓勵被上訴人通過司法官律師高考、出國進修等」才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定存,果若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條件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則使用系爭定存之目的、用途皆係為了被上訴人之利益(如:購屋、出國留學、結婚、準備國家考試等)而設,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為了上訴人等(即借名者)之利益目的而設,全然相反。足見系爭定存要非上訴人所謂為一「借名登記契約」,實為「贈與契約」。
㈡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裁全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六年度
執全字第二三七四號民事假扣押案件所提出之陳報狀,上訴人已謂系爭定存係為了被上訴人「將來購屋始為贈與」。此外,上訴人於假扣押及民事起訴時(即本件訴訟程序前階段)均稱系爭定存為「贈與」性質,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準備書狀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改稱系爭定存為「借名契約」,亦足證系爭定存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定存確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要非上訴人嗣後所改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等於上訴審時則謂「係為鼓勵被上訴人通過司法官律
師高考、出國進修等」才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定存。質言之,即兩造間存有「為鼓勵被上訴人通過司法官律師高考、出國進修等」,方得動用系爭定存之約定。惟上訴人所言非真,先後不一,實則兩造要無此種約定:
⑴上訴人先於原審前揭民事假扣押案件之陳報狀中謂系爭定存係為了被上訴人「將來購屋」始為贈與。
⑵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起訴狀則改稱:「被告大學畢
業,或通過高普考,或購屋,系爭定存係為或出國留學」,此次多了大學畢業、通過高普考、出國留學之目的。
⑶嗣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狀又改稱:系爭定存須「
等到被上訴人畢業、取得高普考、結婚或者出國進修,且需經過上訴人認可。」多了「結婚」此一條件,始可動用。
⑷此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九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則又再改稱:系爭定存係「需等到大學畢業,通過高普考或出國進修,且需經過二老(即上訴人等)認可後方可動用。」此次又改稱:等到被上訴人大學畢業,通過高普考或出國進修為條件,惟未將「結婚」列入條件中。
⑸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民事準備書(續)狀,則又再
次改稱:系爭定存需待被上訴人「大學畢業,通過國家考試考上司法官或律師。」此次又將通過「高普考」之條件改為通過國家考試考上司法官或律師。
㈣證人己○○、庚○○(97年04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定存
係為了「被上訴人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如司法特考,或者出國留學,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可動用」等語。惟上訴人等起訴時之民事起訴狀第二頁即有謂「三人(即上訴人黃敬和、丙○○○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約法三章。」之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則突謂「此一約定,被告之母親己○○也在場被告知。」是上訴人先則稱系爭定存僅為三人之約定,故應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在場;惟之後卻又改稱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在場外,尚有被上訴人之養母己○○在場。是上訴人等所謂就系爭定存兩造有所約定,並有第三人己○○可為證,要非真正,更與實情有違。
㈤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
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是贈與契約係贈與人無償將財產交付與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在性質上全然對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另一方實質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而「贈與契約」則係使另一方實質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二者性質上全然不同,怎會如上訴人等所述系爭定存同為「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性質?此於法律見解上自無可能存在,足見上訴人所述,要非真正,委無可採。
㈥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講完這件事情,後來他們大
概隔幾天,他們去辦那一天,我是不在場,因為我上班,但是辦完以後,當天晚上,因為這畢竟是一件大事情,當天晚上,阿公、阿嬤,還有我、 國憲 在場的時候,阿公、阿嬤又提起這件事情,說他們今天去辦了這件事情,國憲也答應說,等他考完這次考試,通過律師、司法官。」「(問:辦完後怎麼樣?他們去辦完存款以後?)他們去辦那一天,我不在場,因為我要上班。」「(問:辦完後當天晚上?)對,當天晚上,因為是一件大事情嘛,當天晚上,他們就當著大家的面又把這件事情又提出來了,媽媽有告訴我說,在辦的當下,在那個萬泰銀行的時候,她還有跟國憲講了,在要辦的當下,跟國憲講說,你要這樣子,你一定要這樣子才給,才能夠動用這筆錢。」「(問:辦完後當天晚上?)對。」「(問:在哪裡當著大家的面?)在我們家裡,吃過飯的時候。」云云。然證人己○○之證言,顯有多處矛盾,甚且與上訴人等之書狀內容不相一致,是其證言,要無可信。
㈦實則上訴人丙○○○、黃敬和會分別匯款、轉帳一百萬元定
存與被上訴人供其使用之原因,僅係因上訴人丙○○○、黃敬和認被上訴人一人在臺北唸私立大學,無親友在臺北陪伴,被上訴人與養母己○○之親子關係不佳,己○○對被上訴人冷漠甚少關懷,上訴人丙○○○、黃敬和基於疼惜被上訴人為渠等之孫子,且被上訴人貼心孝順、努力就學,故將自身一部分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丙○○○、黃敬和謂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動用系爭定存之條件乙節,實係渠等於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定存後,嗣受被上訴人養母己○○之慫恿,想要取回系爭定存所為虛偽杜撰之藉口。
㈧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因: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係在私立輔仁大學就讀法律系,因一
人獨自在臺北就學,且與上訴人丙○○○、黃敬和感情深厚,遂於該年六月至九月間在臺南之住所與渠等共同居住,陪伴渠等,渠等方以被上訴人努力就學、貼心孝順,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開立帳戶,自行保管定存單、存摺及印章等。
⑵另因被上訴人係在私立輔仁大學就學,勢必在開學時返回學
校繼續學業,又因該時兩造感情深厚,被上訴人甚為掛念年逾七十高齡之祖父、母(即上訴人丙○○○、黃敬和),遂想在學校課餘之際抽空返回臺南老家探望渠等,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返回私立輔仁大學時,隨身並未攜帶過多衣物及物品,而前揭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均置於被上訴人在臺南老家房間內。迄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在時間允許下,遂返回臺南老家探視其他親友,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存摺、定存單及印章均無所蹤,爰即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申報遺失,並改立新摺,防止定存單遭人解約、領款。
⑶綜上,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確係由被上訴人
親自保管、持有。從而,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上訴人丙○○○、黃敬和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贈與各一百萬元之義務。
㈨上訴人等於經歷長達二年之訴訟中,從未主張系爭定存有保
留所有權,甚且過去亦未曾主張、表示欲撤銷贈與,怎又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書狀中謂系爭定存為保留所有權之贈與?甚且欲以前揭書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來之上訴人黃敬和亦已過世,黃敬和又如何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從上訴人等經歷假扣押聲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說詞屢屢不同,其理由無他,僅係為欲將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取回,方為本件主張矛盾、法律見解彼此衝突之詭譎辯駁言詞;是上訴人等如此說詞,更可彰顯上訴人等歷次所述之事實、條件及內容等並非真正。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分別 自渠 等在金融機構或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轉帳一百萬元,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至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總共二筆(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48頁)。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就其中一筆系爭定存,向銀行辦理中途解約,並收受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定存之法律性質究為「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之存款及孳生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定存之法律性質究為「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㈠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惟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另按借名者之所以與出名者訂立借名契約,其係為特定目的,惟此特定目的並不侷限於為借名者或出名者之利益,但借名者所著重之處係在於「借」他人名義,其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㈡查本件上訴人丙○○○及黃敬和與被上訴人間係屬祖孫關係
,被上訴人自小即與渠等同住,因被上訴人父親自軍中退役後無固定工作、健康狀況不佳,其母親則長期替人打雜幫傭以維持家計,致家庭收入不穩定,上訴人丙○○○、黃敬和及同住之上訴人己○○(即被上訴人姑媽)對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尤其經濟上)均盡全力支持,冀被上訴人勿因家境清寒影響心理及成長,並期能健全成長而為社會有用之人。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考取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渠等考量私立大學學費、離家北上住宿費用等乃一大負擔,經家族共同討論後,認在不改變姓氏情形下,遂由擔任公務人員、單身未婚且自小陪伴、關愛照顧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己○○經由法律認可收養,應可給予被上訴人更好之培育資源,使被上訴人無經濟上顧慮而能專心求學、順利完成課業,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嗣被上訴人北上求學後,均由上訴人己○○按月存入生活費用至被上訴人在郵局申設之帳戶(即000000000000號),以供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後被上訴人升大四前放暑假返回臺南時,上訴人丙○○○及黃敬和為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為將來前途努力、專心準備國家考試以便順利考取司法官、律師或高考等國家考試,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及欲將二人之退休俸及賣屋所得款項共二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即系爭定存),並告知其用意乃為鼓勵其大學畢業後能通過司法官、律師高考等國家考試、出國進修或購屋等,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因之系爭定存之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丙○○○及黃敬和保管;待日後如被上訴人通過國家考試、出國進修或欲購屋,並經上訴人丙○○○及黃敬和認可後,始可動用系爭定存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郵局存款明細、購買證明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5頁)。
㈢又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證述:「事
先提到要存錢這件事時,我父母親就有談及這件事,當時我父母、我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都在現場,我父母親說這筆錢就用被告名義定存,但是錢還是屬於我父母親的,當初存這筆錢只是為了鼓勵被告,所以錢還不給被告,印章存摺都還在我父母親手上,等被告畢業以後,他通過國家考試譬如說法官律師考試,‧‧並經我父母親同意後他就可以動用這筆錢,‧‧被告也點頭同意並說不會辜負我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0136頁);徵諸當時上訴人己○○身為被上訴人之養母,其在場見聞,樂觀其成,當合於常情。而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原告是我的父母親,他們兩人各提壹佰萬,用定存的名義暫存這筆錢在被告的帳戶,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事後回家聽父母親講的,我父母跟我說存這筆錢給被告是為了鼓勵他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如司法特考,或者是出國留學,有諸如此類的事情需用到這筆錢,並經過我父母的同意才可動用這筆錢,我父母的用意只是為了鼓勵他,所以存摺及印鑑都由我父母親保管。」「存完錢當年的過年,被告放寒假回來吃飯,我也有回家,我父母親提及這件事情時,我父母、我、我姊姊及被告都有在場,提到暫存錢這件事情時,被告也有點頭同意,所以這件事情並非如被告所說這筆錢是要給他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0135頁);再參諸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約定後,為使被上訴人早日達成約定目標及事項,於當晚晚餐過後,即由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出資三萬三千元,囑由被上訴人之養母即上訴人己○○陪同前往臺南市「志光補習班」報名高考人事行政類科,有志光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超倍速教育研究訓練機構報名單(為加強被上訴人記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027、105頁);且於約定之隔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即共同前往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金額各一百萬元之系爭定存以觀;顯見系爭定存確經上訴人丙○○○、黃敬和及被上訴人雙方合意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由上訴人丙○○○及黃敬和保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應堪認定。𨛯㈣另究諸銀行定期存款(整存整付)之性質及一般作業,乃係
存戶將本金存入銀行內,並與銀行約定存款之期限,到期時存戶可一次領取約定之利息,而於存款期限內存戶如急需用款,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或中途解約之方式為之,惟會扣除一定比例之利息。因之,一般存戶在辦理定期存款後,衡情多數均係待期限屆至時始會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於存款期限內存戶只需將定期存款憑證及印鑑章妥為保管即可,此已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因而本件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在以被上訴人名義辦妥系爭定存後,即將相關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置於己處妥為保管(此即渠等所為之管理行為),以待存款期限屆至時再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如續約、提領存款或轉存、轉匯等),至期限內上訴人自無需亦不必過問系爭定存之事,乃當然之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無違。況當時上訴人丙○○○及黃敬和根本無法預知被上訴人事後會違背渠等間約定,擅自向銀行申報遺失存摺、印鑑章、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定存予以解約提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及黃敬和確無事實上管理該定存之行為云云,顯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尚不足採。㈤依上,並參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即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及黃敬和之所以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本意既係在鼓勵被上訴人努力、不需擔憂經濟上金錢之需,故設定達到條件(如通過考試、購屋、結婚等、且需上訴人丙○○○及黃敬和認可同意)後始能動用;因而雙方在辦理系爭定存時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定存之實質所有權,要之僅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達到鼓勵被上訴人之目的;且系爭定存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置於上訴人丙○○○及黃敬和處妥為保管,則揆諸前揭說明,益徵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定存,應係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至上訴人丙○○○及黃敬和前向原審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嗣後起訴、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容或有些許不同,惟究之乃因假扣押係供擔保以代釋明,且因為保全程序之時間有其急迫性;從而,撰狀人均僅概略敘述之,乃一般常情,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尚難僅因與嗣後之起訴狀、上訴狀之主張有所差異或不同,即認上訴人所主張附有條件,且須上訴人同意定期存款始可動用為虛構之詞,而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之存款及孳生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系爭標的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因此,除非當事人就該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外,否則借名者自得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予借名者。
㈡本件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定存,既
確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按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遭提前中途解約之一百萬元定存,係由黃敬和所存入,而黃敬和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過世,則如前述;依法系爭一百萬元定存因黃敬和之去世而為上訴人丙○○○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就保全該一百萬元定存權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則揆諸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定者,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若未明定者,則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另返還之期間,亦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況本件被上訴人已違反雙方之約定,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存及返還系爭定存孳生之利息與上訴人等,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縱認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定存非
屬借名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丙○○○、黃敬和於辦理系爭定存時既曾向被上訴人言明,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通過國家考試、出國進修或購屋等,經其二人認可後,始得動用系爭定存;意即上訴人丙○○○、黃敬和當時係以將來條件之成就(通過考試或出國或購屋等)方有贈與之意,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且由渠等保管存摺、印鑑章等物,待條件成就並由上訴人等認可後始將系爭定存交予被上訴人,據此渠間至少應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惟今雙方約定之條件(大學畢業後通過國家考試、出國進修或購屋等,且須經上訴人等認可同意)並未成就,贈與契約並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動用系爭定存。另系爭定期存單、印鑑章、存摺既由上訴人丙○○○、黃敬和保管,衡情應係渠等與被上訴人間至少有約定其提領應得上訴人同意之合意,即上訴人丙○○○、黃敬和係透過保管定期存單、印鑑章以達到管理定期存款之作用;惟被上訴人以謊報印章、存單、存摺遺失,並於銀行准予變更印鑑後,領取其中一筆定期存款花用,並拒絕配合領取另一百萬元,顯然有以謊報遺失為詐術,侵害上訴人丙○○○、黃敬和之保管、管理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黃敬和與被上訴人乃係祖孫關係,因渠等關愛被上訴人前途,並企盼被上訴人得學以致用及將來能順利考上司法官或律師,便將各自賴以維生之積蓄及賣屋所得,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然系爭定存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僅為借名契約性質,故兩造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辦理定存手續後,系爭定存之該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仍由渠等二人保管,即系爭定存之所有權係屬渠等所有,須經渠等之認可後,方可動用。詎系爭定存辦理完畢後,上訴人丙○○○及黃敬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寄來被上訴人觸犯竊盜罪相關案件之公文,始知事態嚴重,即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查詢,方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向該分行謊稱其遺失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另立存摺及印章,提早解約並盜領其中一筆一百萬元定存(即自黃敬和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帳戶領取轉存,定存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丙○○○、黃敬和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黃敬和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配偶)及子女己○○、黃儒禎、辛○○、庚○○、劉黃彩雲及乙○○等七人,惟其中繼承人黃儒禎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現存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定存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其所孳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等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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