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卓蘭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六公里處(桃園縣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黎萬廷 因先前為閃避他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內側護欄,車輛因而橫停於該處內側車道,黎萬廷遂下車站立於內側車道,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詎甲○○疏未注意,致撞擊站立於車道上之黎萬廷後復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萬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黎萬廷之子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二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七至九、一二至三三)。被害人黎萬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七、四九頁),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二十幀、現場勘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四七、五一至五五、五八、六二至七一、七三、七五至七七頁),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自承當時其車輛前方除被害人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倘被告於駕駛時,確能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而謹慎行駛,應有足夠時間可發覺被害人在前方車道上而可及時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事故。惟依被告於本院稱直到距離被害人車輛很近才發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被告於駕駛時並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致過遲發現被害人在內側車道上,因而閃煞不及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已肇事在先之人、車,為肇事原因之一,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桃縣鑑字第九六0五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
四、至該鑑定意見書係認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而被告自陳當時時速為一百至一百十公里,故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惟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六公里處之速限為一百十公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已超過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故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顯屬誤會。
五、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先送恩主公醫院,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二十幀、現場勘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一至五五、五六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先前為閃避他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內側護欄,車輛因而橫停於該處內側車道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許偉欽 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之車輛無法滑離車道,然被害人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是被害人對此亦有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七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此喪生,對家屬造成身心莫大痛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而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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