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4號
96年度選訴字第5號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
黃美玲黃國忠選任辯護人林智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96年度選偵字第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係民國95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候選人,黃明輝為甲○○之姨丈,黃美玲、黃國忠則為黃明輝之子女,渠等於得知甲○○要參選該屆市民代表後,竟共同基於使能讓甲○○順利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進而投票使甲○○當選之非法方法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輝為其本人、黃美玲、黃國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虛報遷出,並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移戶籍地址,實際上均仍居住在原戶籍地址之非法方法,使戶政機關將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編入選舉人名冊,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因而取得行使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之投票權,嗣於95年6月10日桃園市市民代表投票日當天,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均前往投票所投票,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㈢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6年7
月26日台水二處桃所業字第0960003468號函暨檢送水費繳費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6年11月27日D桃園字第09611007961號函暨檢送用戶用電資料。
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入名冊。
四、本件被告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黃明輝、黃美玲、黃國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緩刑2年。(以上協商之刑度,尚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現行刑法第7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7條第2項固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此屬宣告褫奪公權之普通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褫奪公權係對於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是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惟被告等人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未逾1年,故就褫奪公權之部分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附註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
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然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非法律變更,而依新修正之上開第2項規定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雖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此種犯罪類型予以列舉,實際上就構成要件之解釋並無不同,然因形式上屬法律之增列,仍應認為係法律變更;另因該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等3人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3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5項但書,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遷戶籍時間│原戶籍地址│遷移戶籍地址│├──┼────┼──────┼────────┼────────┤│1.│黃明輝│95年1月25日│臺東縣成功鎮宜灣│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路95號│街463巷9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桃│(起訴書誤載為93│││││園縣大溪鎮儲蓄新│號)│││││村22巷18號)││├──┼────┼──────┼────────┼────────┤│2.│黃美玲│95年1月25日│桃園縣大溪鎮│桃園縣桃園市建新│││││忠泰街6巷10號│街463巷9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93││││││號)│├──┼────┼──────┼────────┼────────┤│3.│黃國忠│95年1月25日│桃園縣大溪鎮│桃園縣桃園市建新│││││儲蓄新村22巷18號│街463巷9之3號││││││(起訴書誤載為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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