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目前執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緝字第968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徒刑起算日期94年8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26日。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7492號指揮書發監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95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3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互核相符。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如執行已完畢者,即不在減刑之列。
四、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罪,其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6日、96年3月26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此與該3罪是否與他罪接續執行無關,依前開法律規定,即不得減刑(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3年6月12日至同年│93年6月12日至同年│94年5月4日│94年6月25日│││9月2日止│9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4年偵第│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487、3071號│字第2487、3071號│9788號│字第601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70號│93年度訴字第1770號│94年度易字第964號│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實├────┼─────────┼─────────┼─────────┼─────────┤│審│判決日期│94.2.2│94.2.2│94.8.31│95.1.25│├──┼────┼─────────┼─────────┼─────────┼─────────┤│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70號│93年度訴字第1770號│94年易字第964號│94年度訴字第2456號│││││││││決├────┼─────────┼─────────┼─────────┼─────────┤││判決確定│94.3.11│94.3.11│94.9.24│95.2.27│├──┴────┼─────────┼─────────┼─────────┼─────────┤│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公權期間或罰金││││2954號裁定減為有期││額││││徒刑4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4年執緝字第968│署94年執緝字第968│署94年執字第7492號│署94年執減更字第30│││號│號││51號│└───────┴─────────┴─────────┴─────────┴─────────┘┌───────┬─────────┬─────────┬─────────┬─────────┐│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第10條第2項4款│刑法349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5日│94年8月8日│93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012號│第15245號│第14629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56號│94年度易字第142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5│93.3.30│96.1.12││├──┼────┼─────────┼─────────┼─────────┼─────────┤│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56號│94年度易字第1423號│96年台上字第2338號││││││││││決├────┼─────────┼─────────┼─────────┼─────────┤││判決確定│95.2.271│95.4.27│96.4.27││├──┴────┼─────────┼─────────┼─────────┼─────────┤│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公權期間或罰金│2954號裁定減為有期│2954號裁定減為有期││││額│徒刑3月確定。│徒刑3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4年執減更字第30│署94年執減更字第30│署96年執字第5183號││││51號│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