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泰國籍)(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JIRAWATUDOMSAK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故買贓物,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PHONJIRAWATUDOMSAK係泰國籍人士,其於民國94年9月19日入境我國後,即在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所設置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工作。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而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月底某日止,每隔數日即乘系爭工廠下班以後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而進入系爭工廠(侵入建築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系爭工廠所有、並供工廠員工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接續竊取台全公司所有之銅線後,先將竊得之銅線藏置在系爭工廠內某處,欲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拿去變賣。嗣其即於96年12月16日、97年1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6日)、97年2月7日,分別將其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所竊得、數量為18公斤、25公斤、17公斤之銅線,攜至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 桂森 資源回收場」(下稱桂森回收場),出售予乙○○;而乙○○身為桂森回收場之負責人,應知悉一般我國國民,均不可能大量取得價值昂貴且新穎之銅線以供回收販賣,況伊在與PHONJIRAWATUDOMSAK交談並經PHONJIRAWATUDOMSAK出示其健保卡證件,知悉PHONJIRAWATUDOMSAK為外籍人士後,更可確認身為外籍人士之PHONJIRA
WATUDOMSAK所持有之上開銅線,並非PHONJIRAWATUDOMSA
K所合法取得,而係經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物,卻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先後3次向PHONJIRAWATUDOMSAK買受18公斤、25公斤、17公斤之銅線(共計60公斤),並分別給付PHONJIRAWATUDOMSAK2340元、3250元、2210元之買賣價金(共計7800元),且要求PHONJIRAWATUDOMSAK在伊所提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下稱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按捺指印以掩飾其等間之非法買賣行為。嗣於97年3月8日凌晨5時40分許,PHONJIRAWATUDOMSAK復持其所於上開期間所竊得剩餘之165公斤銅線,欲再次前往桂森回收場販賣,然於前往途中,即在桃園縣○○鎮○○路與公園路路口處,為警察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165公斤之銅線,且在PHONJIRAWATUDOMSAK之陪同下,再至桂森回收場查扣PHONJIRAWA
TUDOMSAK先前所出售共計60公斤之銅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PHONJIRAWATUDOMSAK部分:㈠訊據被告PHONJIRAWATUDOMSAK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乙○○陳稱其確有先後向PHONJIRAWATUDOMSAK收購合計60公斤銅線之情節及證人即台全公司管理處經理丁○○於警詢中所證述系爭工廠遭竊之情形與查獲員警 孫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其查獲本案及取贓之經過相符,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與銅線照片4張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中,
雖改稱:其係在工作過程中使用剪刀將不良品之銅線剪下來後,本應遵循主管之指示,將銅線集中存放,然其卻將該等銅線私下收集起來並販賣予被告乙○○,故其雖有竊取系爭銅線,然其並非在夜間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加重竊盜云云;然審酌被告PHONJIRAWATUDOMSAK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審理初期均未曾提及該部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分次向被告PHONJIRAWATUD
OMSAK購買共計60公斤之銅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向PHONJIRAWATUDOMSAK分3次所購得60公斤之銅線為贓物,當初係因為與PHONJIRAWATUDOMSA
K無法以言語溝通,而誤認PHONJIRAWATUDOMSAK為我國之原住民,即以手勢要求PHONJIRAWATUDOMSAK另提出證件,以便登記年籍資料,更要求PHONJIRAWATUDOMSAK於收購舊貨一覽表上按捺指印云云。然查,被告乙○○既不否認其確有分次向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收購其所竊得之60公斤銅線,此亦經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警方確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桂森資源回收場內扣得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竊得之60公斤銅線部分,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孫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符實,且該案銅線已經台全公司領回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與銅線照片4張附卷可資為憑。
㈡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確為泰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附偵卷第16頁可參,故縱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外貌近似我國原住民,然我國國民教育普及,故與被告PHONJIRAWATUDOMSAK同年齡之原住民應多會使用國語與人交談,故若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確為原住民,斷無不能與被告乙○○溝通之可能。又被告乙○○一再辯稱:其在收購PHONJIRAWATUDOMSAK所出售之銅線時,有以手勢比出證件之形狀,並據以要求被告PHONJIRA
WATUDOMSAK提出證件以供登記等語,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依要求提出我國核發之健保卡予被告乙○○查核一情,而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所檢附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健保卡影本,亦可知該健保卡僅印有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英文姓名,並無任何中文姓名,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6月6日桃所戒字第0979901422號函暨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健保卡影本1份附本院卷第120頁可參。而被告乙○○既稱有看到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上開健保卡,則其當無誤認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為我國原住民之可能,應可確認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為外籍之人士,是被告乙○○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乙○○既為桂森回收場之經營人,專門負責收購能再回收利用之物品,且參以卷附之銅線照片4張,可知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出售之銅線均為新品,則被告乙○○即應知悉身為外籍人士之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絕不可能合法取得大量且新穎之銅線,卻仍予以收購,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⑵又被告乙○○復辯稱:其就3次收購被告PHONJIRAWATUDOM
SAK所販賣之銅線部分,均有按照警察機關所規定,記載於收購舊貨一覽表上云云。然證人即負責承辦收回並加以登載桂森回收場收購舊貨一覽表業務之員警丙○○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並無規定收購舊貨業須將同種類之回收物分張記載,而係每天依收受之順序填載,而且不論當月所記載之收購舊貨一覽表有無記滿,其均會按月加以收回管制,另其並不曾看到桂森回收場所出具之收購舊貨一覽表上,有蓋出售人之指印等情(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5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2
8617號函及所附之桂森回收場所出具96年3月間之收購舊貨一覽表上所登載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56頁至91頁)。
惟參以被告乙○○所提出登載本案收購紀錄之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附本院卷第49頁),確可發現被告乙○○係分3次向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收購銅線,然收購時間卻分別係96年12月16日、97年1月8日及同年2月7日,相隔甚久,且均非在同一個月內所同時收購,卻記載在同一張收購舊貨一覽表上,已有可疑;且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僅記載本案3筆收購紀錄,別無收購其他物品之紀錄,其上尚有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捺印之指印,而該指印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之指紋卡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5月8日刑紋字第0970066607號鑑驗書1份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此亦為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不否認,是可認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上之記載均與被告乙○○所經營之桂森回收場昔日填載該等收購舊貨一覽表之情形有別。由此可證,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應係被告乙○○為掩飾伊與被告PHONJIRAWA
TUDOMSAK間之非法交易,始故意填載,並故意令被告PHONJIRAWATUDOMSAK在其上按捺指印為取信於人,然此並非為供警察局為上開查核所製作,而係專為被告乙○○在故買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出售之銅線後,如因此涉犯刑事案件時,可據以作為合法之依據,否則被告乙○○既有製作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則伊為何不在警方查獲本案,並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提出或說明該份資料。從而,被告乙○○以伊確有製作系爭收購舊貨一覽表,並執以辯稱其係向被告PHONJIRAWATUDOMSAK合法收購系爭銅線一情,洵無可採。
準此而論,被告乙○○上開辯解,均無可採,顯係被告乙○○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本案被告PHONJIRAWATUDOMSAK在竊取系爭銅線時,係持台全公司所有、供系爭工廠員工所用之剪刀竊取而得,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該剪刀既可剪下系爭銅線,顯見其應係金屬材質,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核先敘明。故核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竊取系爭銅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係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
2月底某日止,每隔數日即竊取微量之銅線,故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係於96年12月某日夜間、97年1月某日夜間、同年
2月農曆年節期間之某日夜間及3月8日夜間,分4次接續竊得台全公司所有之上開銅線,然被告實係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月底某日止間之每隔數日即機竊取上開銅線,已如上述,故與起訴之犯罪時間即有重疊之處,且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犯上開竊盜罪復係接續之一罪,故就PHONJIRAWATUDOMSAK於上開期間所犯之竊盜一罪,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先後3次收購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出售之銅線,則係均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次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PHONJIRA
WATUDOMSAK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勞而獲,竊取其所任職之台全公司之財物並加以變賣以供己花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與台全公司已達成和解,賠償台全公司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乙○○身為桂森回收場之負責人,本應積極檢視欲收購之可回收物是否為贓物,以杜絕財產犯罪者之銷贓行為,卻仍向身為外籍人士之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故買系爭60公斤之銅線,所為非是,然念其回收舊貨之利潤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所收購之銅線已經台全公司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乙○○所犯上開贓物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查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係泰國籍人士,乃外國人,已如前述,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被告PHONJIRAWATUDOMSAK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並非被告PHONJIRAWATUDOMSAK所有,而係台全公司所有業經被告PHONJIRAWATUDOMSAK供承明確,故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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