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壬○○無罪。
事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4層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築物係屬戊○○所有,其於民國72年間、80年間分別搭建第
3、4樓層,戊○○在該房屋之1樓開設包子店,3樓、4樓部分則由其作為出租套房自不詳時間起分租給房客 許博駿吳生富吳秀真 等人居住。戊○○原應注意其所有之該建物1樓,係供開設包子店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且應注意所經營之包子店係屬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95年初,上開房屋時常有跳電之情形,戊○○僅請臺灣電力公司將家庭用電給為營業用電,未將所有電線作全面維修,並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且未於各樓層設置未逾使用期限之滅火器,以致95年8月2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該1樓包子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上方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因內有許多易燃物,導致火勢擴大,濃煙並直衝各樓層,使3樓之承租住戶許博駿及4樓之承租人吳生富、吳秀真當場均因濃煙嗆死。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因撲救得宜,始未損及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
二、案經甲○○、庚○○、乙○○、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戊○○就其所有上開建築物之1樓經營包子店,該建物3、4樓為分租套房,於上開時間,在該1樓包子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上方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因內有許多易燃物,導致火勢擴大,濃煙並直衝各樓層,致3樓之承租住戶許博駿及4樓之承租人吳生富、吳秀真當場均因濃煙嗆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卷第20、43及80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建物之4樓承租房客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火災情節甚詳(見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偵查卷宗第43至
44、182至183頁),而被害人許博駿、吳生富及吳秀真當場均因火災吸入濃煙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庚○○、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卷第49至50頁、第183頁、第45至46頁、46-1至48頁、95年度相字第1271號卷第4至6頁及95年度相字第1272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1272號卷第35頁、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卷第18頁、95年度相字第1271號卷第11頁)。
三、按被告戊○○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且應注意所經營之包子店係屬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應各樓層設置滅火器,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戊○○就其所有房屋之電源、電線是否合於房屋使用安全及就各樓層設有滅火器,即負有維護檢查及設置之義務,合先敘明。查於95年初,上開房屋時常有跳電之情形,戊○○僅請臺灣電力公司將家庭用電給為營業用電,未將所有電線作全面維修,並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且未於各樓層設置未逾使用期限之滅火器等情,此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卷第35、98至
99、16至17、184頁及96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6頁),並有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95年6、7月間,曾經有過跳電燒掉保險絲的事情發生,又95年8月2日當時2、3、4樓沒有放置滅火器等語歷歷(見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卷第18
2至183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起火點可以確定是在1樓作業區的南側西端沙發處,該處牆壁的一些電源配線,該處有用實心線外接絞線,伊在外接線上有發現有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因為外接電源線造成電力負荷過大而起火,又伊在勘驗火場時,以現場的電源插座來看,發現電線是有改裝過的痕跡,該插座的周邊牆壁有挖孔接線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45至46、50頁),核與證人即鑑定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檢視起火點時,有看到牆壁電源有實心線拉絞線及花線的情形等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54頁),且有牆壁之電源插座內電源線有以實心線搭接絞線及花線,電源實心線留有短路之熔痕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95年度相字第1720號卷第172至173頁),足徵被告戊○○有在牆壁上之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且未於各樓層設置未逾使用期限之滅火器一節,被告戊○○並未盡維護檢查電源電線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及設置滅火器之義務,應堪認定。
四、又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報告書係依據現場起火處的證物作研判,伊等研判證物有短路的現象,因為表面銅導線有圓球狀的熔痕,圓球狀就代表是從這個地方熔開,又起火處由牆壁及週邊物品有V型,有V型就代表起火處,所以綜合上面的狀況,伊等研判應該是由電器的電源配線短路所造成,另鑑定報告內所指的電器因素是指電源配線短路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本案的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52至),另觀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該房屋1樓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且起火原因是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見95年度相字第1270號卷第65至94頁),堪認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被告戊○○在牆壁上之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使電線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其所有房屋1樓之包子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上方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致發生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且其未於各樓層設置未逾使用期限之滅火器,被告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濃煙並直衝各樓層,使3樓之承租住戶許博駿及4樓之承租人吳生富、吳秀真當場均因濃煙嗆死。其過失之行為,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許博駿、吳生富及吳秀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一過失行為,侵害許博駿、吳生富及吳秀真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其對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許博駿、吳生富及吳秀真3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9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被告壬○○之夫,為桃園縣○○鄉○○路○段○○號4層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築物之屋主,於民國72年搭建第3樓層,80年間搭建第4樓層,並在上開房屋1樓開設包子店。被告戊○○與被告壬○○應注意在該屋
1樓開設包子店,用電量甚高,應常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危險,而被告戊○○亦應注意使用電源,同一電源座不得供過多之電器使用,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於95年初,上開房屋時常有跳電之情形,被告戊○○僅請台灣電力公司將家庭用電改為營業用電,未將所有電線作全面維修。嗣於95年8月2日下午8時45分許,該一樓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之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濃煙直接由樓梯間上衝3樓、4樓,致3樓之承租人許博駿及4樓之承租人吳生富、吳秀真因火災濃煙嗆死,分別陳屍該建築物之3樓通道及4樓浴室,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被告戊○○為房屋之屋主,其與被告戊○○在上開房屋1樓經營包子店,且該房屋於上開時間在1樓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致承租人許博駿、吳生富及吳秀真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之智能程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其面對突發失火狀況之反應及適當處理的能力較一般人弱,導致於火災發生時,未通知居住其他樓層之許博駿等人逃離,何況縱使被告壬○○離開火場之際,有通知其他樓層之承租人逃離之事實,各樓層之承租人是否仍無法逃離現場等詞置辯。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有關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器因素,亦即在該房屋1樓之包子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處上方電源插座之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使電線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之情,已於前述。則被告壬○○對於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違反注意之義務及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房屋是71年間蓋的,伊於
88年間租給補習班時候,補習班就房子的電源線有翻修過,90年間伊搬進去住時,再請水電工將1樓到4樓檢修過1次,90年後就只有一些小維修,本件起火點在1樓作業區南側西端沙發後牆壁的電源線插座外接電源線的情形是伊接的,伊外接電源線時,並沒有做任何保護裝置,當時外接電源線是要作工作場所的電燈開關,又伊係將電源插座的電線拉出來,拉出來時就沒有絕緣體,且在接電線時,有特別把總開關關起來,並且用膠布絕緣,此外壬○○並沒有辦法作水電方面的事情,另伊所有房屋是由伊出租給人家,壬○○沒有能力幫忙管理或經營包子店,如果要壬○○籌備30顆包子,
1個早上也沒有辦法,壬○○僅能作簡單的包裝工作等語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56、58、59、61至6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實心線拉絞線是要將絕緣被覆撥掉才可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52頁),另參以被告壬○○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較為複雜、需要判斷思考能力之工作,無法單獨處理,需要他人的協助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可佐(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卷第135至149頁),則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壬○○之智識程度並無能力將覆有絕緣體的電線拉出並外接電源線且無能力管理房屋出租相關事宜一節,足徵本件起火點之電源插座的同一電源處外接電線使用確實係被告戊○○所為,實難僅以火災結果之發生,執此遽斷被告壬○○就其所居住房屋之電源、電線是否合於房屋使用安全且就各樓層須設有滅火器之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另有關被告壬○○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面對突發失火狀況之反應及適當處理之能力,應為一般人為弱,且經心理衡鑑報告,其語言智商74,操作智商77,總智商75。綜合智識測驗、社會功能與臨床判斷,應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十二歲之間。」等情明確,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則衡以被告壬○○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戊○○將電源線外接電源線且未設置滅火器之注意義務違反導致火災發生及承租人許博駿等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至明。
㈢承上,被告壬○○並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亦無預見之可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論以過失犯。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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