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邱淑女
龔勃維 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李得全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王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1項)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2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為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所明定。又「(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3條所規定。再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第2項)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整體觀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地上建物678建號建物(全部,建物門牌:○○○路0段00巷0之0號0樓,下稱中山區房地)係原告邱淑女所有;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5000分之1351)及其地上建物3086、3087建號建物(均為全部,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弄0號及7號2樓,下稱內湖區房地)係分為訴外人 龔漢融 (民國84年3月31日歿,即原告龔勃維之父)及原告邱淑女所有。系爭房地分別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以84年中山字第8484號及84年內湖字第8013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件)辦竣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在案(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李偉祥 ,債務人龔漢融,義務人龔漢融、原告邱淑女)。因抵押權人執行抵押權,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買受人於86年4月19日及88年12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登記案件乃第三人提出,所有權人根本未曾獲得地政單位任何資訊或通知,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可,率然自行予以核准、將原告之房地產抵押權債務予以登載完成,侵害百姓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請求地政儲金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女2288.155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勃維1397.5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查系爭房地分別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以系爭登記案辦竣債權額400萬元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在案(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李偉祥,債務人龔漢融,義務人龔漢融、原告邱淑女)。因抵押權人執行抵押權,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買受人於86年4月19日及88年12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地政單位作業錯誤所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地產遭受拍賣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云云。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及訴訟種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行政作業錯及所造成拍賣之損失等是否國家賠償?答稱:「我是請求地政事務所地政儲金賠償。一般人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是收一定比例的地政儲金。地政儲金賠償。不是國家賠償,是地政賠償,應該是由地政單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地政儲金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地政儲金賠償是基於土地法第68條的地政機關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之賠償規定。」等語,足見,原告應係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向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即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所示,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地政儲金補償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