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煒選任辯護人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6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定煒為 方律展 (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友人,方律展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 古龍 ,惟古龍僅還款7,000元即避不見面,方律展遂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晚上近1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知悉古龍與 楊雅閔 相約於翌(5)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B1見面,乃夥同陳定煒、 楊凱崴 、 呂孟航 (楊凱崴、呂孟航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決)一同前往上址圍堵古龍。渠等於105年11月5日凌晨2時16分許,見古龍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復興路口,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孟航先將古龍騎乘之機車砸毀(呂孟航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使古龍無法騎車逃脫,楊凱崴則手持西瓜刀抵住古龍頸部,再與方律展合力將古龍強押上陳定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楊凱崴、呂孟航即坐於古龍兩側看守,方律展坐於副駕駛座,由陳定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一行人至新竹縣湖口鄉某民宅。 嗣方律展 等人即於該處要求古龍還款,因古龍當下未能還款或請家人籌款還債,渠等乃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古龍身體各處,致古龍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肘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右足擦傷及雙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陳定煒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古龍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後方律展為逼迫古龍還款,又獨自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古龍帶往新竹縣竹北市觀光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並於該處續令古龍設法還款,因古龍遲未提出方律展可接受之還款條件,方律展遂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威嚇強令古龍簽立面額高於債權額之本票,古龍因恐再受傷害,乃當場依方律展指示簽立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張。 嗣古龍 檢具方律展於事後歸還之3張本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古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煒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4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律展、楊凱崴、呂孟航、證人即告訴人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少連偵卷一第4-6、第13-14頁反面、第54-55頁、第60-63、127-129頁背面、139-141、167-169、少連偵卷二第13-16頁;偵卷第25-26、27-28、50-54、68-72、74-78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東元綜合醫院106年3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375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及檢驗報告各1份、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3頁、第17-21頁、第39-40頁、第97-101頁反面),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律展、楊凱崴、呂孟航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與方律展等人至前開民宅毆打古龍部分,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蓋古龍遭強押上車,並被載至前開民宅,行動自由早已受到限制,然方律展等人仍在民宅毆打古龍成傷,此舉並非確保或維護妨害古龍自由不法狀態,與妨害自由不具必要關連性,已超過妨害自由之範圍,又被告方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限制古龍人身自由時就打算將他押到民宅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此部分被告傷害犯嫌如若成立,應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想像競合,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屬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應為妨害自由罪吸收。惟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 古龍業 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6頁背面、7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律展、楊凱崴、呂孟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紙廠工作,月收約3萬7,000元,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暨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告訴人並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66頁背面、第7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至未扣案供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因卷內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