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兆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兆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89年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境內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7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