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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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獵捕動物之用,而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一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同時另以二百元之價格購入包括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購入後即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四號五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丙○○因向友人 李紀瑩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損壞,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四號前,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故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車乙輛(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再取下前開HSF五二三號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該贓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土造鋼管槍乙枝。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與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機車失竊之供述合致,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鋼管槍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與查時拍攝之機車與土造鋼管槍相片可為佐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兩截
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拉放撞針之方式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三一九一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起訴法條,惟其非法持有土鋼管槍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又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為累犯,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肆業,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智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之人不足之情形,其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認已作非法用途,然其行為仍有可訾,亦造成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所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回復財產之困難,惟於審理中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該罪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不得減刑部分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期應執行之刑。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鋼管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經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造鋼管槍,係其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四之四號五樓住處所製造,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吉涉有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如附表之鋼管槍乙支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非法持有扣案鋼管槍之犯行,惟堅詞否認該槍枝為其所製造,辯稱該槍係其經友人「東哥」之介紹,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元所購得,並非由其自行製造;而警詢及偵查中係因顧慮會使介紹購買之友人受到牽連,方為供稱係自己製造云云。㈣經查:本件經警查獲而扣案鋼管槍乙支,固可作為被告非法
持有槍枝犯罪之證明,惟如欲以之用以證明係被告所製造,則就該製造之事實自仍應有其他具體之事證,方得為認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伊以瓦斯噴燈及打火機改造而成云云,惟此非法製造槍枝之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為上開自白之佐證,循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徒據其製造扣案槍枝之自白逕為該項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本院循檢察官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鋼管槍之外觀、結構及材質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為製造方法之供述比對,以究明是否相符,然該局以此等鑑定無法僅係被告供述之筆錄內容而為臆測,致未能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其他關於製造槍枝之證據,可資為被告偵查中是項自白之查考,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該項自白作為認定其非法製造扣案鋼管槍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於法律上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為認定被告有此項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部分為非法製造之低度行為,而為非法製造槍枝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土造鋼管槍│乙枝│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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