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11月6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按為95年7月25日),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拘役45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2月23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揭如聲請意旨所述,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揭在緩刑期內獲判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乃其前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為,並非於緩刑期內再有表徵法敵對意識之犯罪行為出現,是否得認受刑人不思警惕猶蹈法網,已非無疑。
㈡再者,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確實履行,自95年10月4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前至嘉義勞民醫院服務急診室患者達50小時,獲「工作認真勤勞,頗有悟改之心」之評語,經本院調取該署95年度緩護勞字第164號卷核閱內附受刑人義務勞務工詐日誌無誤。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前揭竊盜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其類型、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受刑人就其後所犯之竊盜案件,於偵審過程中概坦承不諱,茲既經承審法院認盜贓價值無多,復據被害人領回並表示原諒及不欲追究之意,因認受刑人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則容難因受刑人在此之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判處罪刑確定,遂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所考量之情事,業已變更,遽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末者,聲請人就受刑人是否有其他若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未舉證釋明以佐其聲請,俾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