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二十一號乙○○住處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一五四號前,竊取甲○○所有留在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共十支,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鑰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固有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之鑰匙拔起,並放入伊外套口袋內,然伊與證人甲○○以前係同學,當時係與甲○○開玩笑,卻隨即遭證人即派出所所長丙○○逮捕,伊並非竊盜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為被告置辯。經查,被告上開竊取機車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竊取鑰匙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而被告與證人甲○○固係小學同學,然並不同班,且長大後彼此即無交往或聯繫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之一頁),證人丙○○亦證稱:「(你看到被告在拔鑰匙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要騎機車的跡象?)沒有,他拔鑰匙就閃身了。(你說要閃身的意思?)應該是有逃走的意思,他拔了轉身就要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既被告與證人甲○○長大後即無交往或聯繫,並非熟識之朋友,且被告拔取鑰匙後即欲轉身離去,顯見其此舉並非與證人甲○○開玩笑,而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所為二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有精神病之家族史,發病後未有規則治療,雖然智力無明顯之退化,但有明顯之思考鬆散,誇大妄想,現實感不好,判斷力有所缺損,即因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六)惠醫字第○二六七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自堪認被告於上開二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患有精神疾病、證人甲○○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