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五號,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六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告訴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偵查程序未將前開所調取之印鑑卡等相關資料均送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契約書原件進行科學鑑定方式之筆跡鑑定,反採用肉眼辨識觀察之粗糙方式判斷,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瑕疵,且不起訴處分書所持前開理由前後矛盾,實應發回重新偵查,而高檢署就上開情形視而未見,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未有論述,且未提及不加採信之理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況告訴人自始未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親簽該契約書,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沈士傑到庭陳述或與告訴人對質,足見原偵查程序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瑕疵,實不得僅以被告乙○○、丙○○之供述即逕認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實際購車之人為沈士傑,因此簽約當時聲請人及沈士傑均有到場,自無須另行進行對保手續」為由,據以論斷系爭契約書上「甲○○」三字為真正,其對「沈士傑、告訴人甲○○皆有無在場」、「沈士傑、告訴人甲○○有無親簽系爭契約書」等爭點均未予調查,益發彰顯本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地檢署聲請再議,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該署提出刑事再議狀暨理由書,未料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六偵一一一0字第五五三0四號函卻漏未檢陳前開再議狀暨理由書,影響告訴人之程序利益至明。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有重大違誤,駁回再議處分書更為不當,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另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予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然查:
㈠、原偵查檢察官偵查時,已將前所調取之聲請人所開立之印鑑卡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直式書寫「甲○○」簽名十一遍之筆跡資料,連同系爭契約書一併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經該局回覆以:「本案由於供參資料不足,故難進行鑑定」乙節,此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板檢 榮誠 九六偵一一一0字第一七六二四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復審酌系爭契約書上「甲○○」之書寫筆順與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並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中所提出告訴人親簽之本票乙紙上「甲○○」三字簽名之式樣、筆順,暨前開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上「甲○○」三字簽名之筆順、運勢相比較,而認該筆跡以肉眼觀之極為相近,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並與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上簽名之字型、筆順之特徵不同,況聲請人於另案與被告乙○○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及由其與沈士傑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予爭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在卷可證,是被告乙○○及丙○○辯稱: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甲○○」是告訴人親簽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偵查檢察官已善盡調查義務,其認定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前開比較結果,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在系爭契約上偽造其署名乙情並無實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自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疏誤。
㈡、又告訴人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沈士傑到庭作證或與告訴人對質,顯有調查未盡之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迄未提供「沈士傑」之個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檢察官傳喚到案,經原偵查檢察官查詢告訴人三親等資料而獲得之沈士傑年籍資料後,經合法傳喚「沈士傑」後,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節,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各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
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五十頁),是告訴人前揭指摘,容有未合。
㈢、再者,告訴人復指原偵查檢察官漏未檢陳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地檢署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送達於高檢署,影響告訴人之程序利益至明,應有重行開庭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固以板檢榮誠九六偵一一一0字第五五三0四號函檢陳原卷四宗、聲請狀一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一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三份、光碟片二片等資料送交高檢署,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板檢榮誠九六偵一一一0字第五五七一八號函檢陳前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送交高檢署,況衡諸該再議補充理由書狀意旨聲請人仍指摘其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未經對保程序及原偵查檢察官未將已調閱聲請人所開立之開戶筆跡併送調查局鑑定,而僅以肉眼觀察判斷云云,其上開指摘內容均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論述明確,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有違,其程序利益並未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