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五二六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淨重伍拾貳點參參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拾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柒公克)、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壹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玖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淨重伍拾貳點參參公克)、伍包(毛重貳點柒公克)、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拾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終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清晨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扣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四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段三十號十樓之四住處搜索,共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淨重五十二點三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四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再經其帶同員警至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四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淨重五十二點三三公克)、五包(毛重二點七公克)、三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程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0五四一五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執行終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清晨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扣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年八月十日)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清晨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扣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即前案),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及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淨重五十二點三三公克)、五包(毛重二點七公克)、三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四十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