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延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0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延樹 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延樹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至9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延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7日6時30分許至110年3月9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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