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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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以上訴人辯稱不知其寄藏之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不足採信,併加論駁綦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林金鋒 」,查明其寄藏手槍及是否知悉殺傷力一節,已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尚有未盡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程序,因證人 葉政昌 未到庭,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再予傳喚,原審審判長諭知:「本案改訂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續行審理,被告、辯護人自行到庭,另傳喚未到證人葉政昌……」等語,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嗣證人葉政昌於該期日到庭接受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則未到庭;但原審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續行審判程序時,已將證人葉政昌之陳述筆錄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上訴意旨猶漫稱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之審判程序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調查程序違法云云,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對於證人葉政昌何時何地看到「林董」拿槍,未加調查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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