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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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UELBENEDICTMARS(馬善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SAMUELBENEDICTMARS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SAMUELBENEDI
CTMARS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9時3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時,不慎與 李愛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嗣SAMUELBENEDICTMARS將甲車移至路邊後返回現場,未見乙車,遂駕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報案,警方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SAMU
ELBENEDICTMARS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車禍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飲用啤酒後駕駛甲車上路,與乙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惟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喝3杯啤酒就算酒駕,伊開車時很清醒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李愛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1頁、第47至53頁、第65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依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距離吐氣酒精測試時間2小時2分鐘,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122/60≒0.3476MG/L)。是本案得否依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厥為爭執所在。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蓋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亦即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㈣況遍查本案卷內事證,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採
取用以回溯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計算式之依據、來源等具體資料,則該計算式究係依何實驗研究得出、所實驗對象之性質為何(例如人數、年齡、身高、體重、是否具酒精反應之異常體質、有無飲酒習慣、是否區別空腹或食後飲酒對酒精代謝之影響等因素)。雖然本院基於實務經驗,可得推斷公訴意旨所指的回溯推算公式應係依據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所提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距離本案時間甚久,研究結論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且是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已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尤以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體質、飲食習慣本有落差,可否一體適用,尤有疑義。其餘國內研究資料,是否考量或排除其他可能之影響因子,如族群、身高、男女、飲酒習慣等,是其採樣樣本及研究方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均非無疑。又每個人之體重、人體含水量、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飲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之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飲用之時間、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任一因素均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被告某一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案既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有關「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上路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待證事實,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有駕駛甲車撞擊乙車,惟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形,亦不能遽認係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事故,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觀諸被告當日進行測試觀察,其查獲後狀態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狀態,於進行直線測試時,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於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亦未觸及內外圓圈線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係因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而導致車禍,自故難僅因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即遽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無法控制身體精密行為之情形。基此,本案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除無法作為被告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
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