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2年6月20日一蘇澳字第00052號函及所附 江孟庭 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宜院深民丁108重訴7字第11390024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被害人 邱奕賢 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與邱奕賢律師共同出具「重要聲明」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江孟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江孟庭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4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江孟庭不諳法律與法院運作實務之弱點,對其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其未獲被害人邱奕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被害人邱奕賢律師之名義,偽造其與被害人邱奕賢共同出具「重要聲明」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江孟庭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奕賢律師、告訴人江孟庭,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無疑薄弱;復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奕賢及告訴人江孟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處有期徒刑之2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江孟庭給的律師費5萬2000元,107年11月12日3萬元也有收到,108年3月4日8萬8000元是繳給法院的裁判費,其他的錢都歸我取得等語;惟告訴人江孟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宜院深民丁108重訴7字第113900248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告訴人江孟庭所匯之款項合計170,000元,均屬其實際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重要聲明」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江孟庭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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