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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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柏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本案之大麻1包交與員警扣押,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2、25、61至69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其持有之毒品大麻來源為暱稱「老山姆」之人,警方並因此於113年1月4日查獲暱稱「老山姆」之 何念宇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函及所附永興派出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何念宇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疾病(見偵卷第27業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核交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4.68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3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8頁)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傅柏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微信暱稱「老山姆」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6828公克)而持有之。嗣傅柏誠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傅柏誠主動交付甫購得之大麻1包予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353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柏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