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主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主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主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興路1412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光興路1410巷內。 適蔡 吳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趙主龍機車右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蔡吳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蔡吳秀琴未提出告訴)。詎趙主龍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僅在現場短暫停等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被害人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35至1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未留在現場關心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行為已增加告訴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亦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全部履行完畢之情形,被害人亦稱:被告年紀很大了,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農保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並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下稱偵字第18820號卷)1蔡吳秀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820號卷第17、95頁2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8820號卷第1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33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18820號卷第35頁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第18820號卷第37至39頁6趙主龍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MG/L)偵字第18820號卷第41頁7蔡吳秀琴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MG/L)偵字第18820號卷第43頁8趙主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45頁9蔡吳秀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47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49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51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18820號卷第53頁13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第18820號卷第55至79頁1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18820號卷第81至93頁15蔡吳秀琴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8820號卷第97頁16蔡吳秀琴之駕籍資料查詢偵字第18820號卷第99頁17趙主龍之駕籍資料查詢偵字第18820號卷第101頁18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吳秀琴)偵字第18820號卷第103頁19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趙主龍)偵字第18820號卷第105頁